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黎紋龍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本票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其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民國105年2月19日訴外人王湘婷於向被告任職克 利提有限公司(下稱克利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70, 000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5.6%,折算年利率為67%(下稱系 爭借款),克利提公司要求王湘婷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金額37,000元之本票作為手續費;本票WG0000000號、 金額740,000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復克利提公司 要求王湘婷請求原告授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王湘婷對克利 提公司之債務。而王湘婷向克利提公司借貸370,000元後, 已於105年3月18日起迄108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克利提公司 21,000元,共計693,000元,王湘婷與克利提公司間之借貸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為被告所知悉,仍受讓系爭本票, 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被告所持之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王湘婷既已如數支付完畢,則該本票債權即 屬消滅,被告不能再為主張,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本 票,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所載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 00)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上開票據予原告,被告不得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不服,已依法提起 上訴,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 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准許,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已隨時得執上揭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 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系爭本 票係原告因訴外人王湘婷需要資金向被告借款370,000元時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已交付上 開370,000元之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另主張上開370,000元之借款,業經訴外人王湘婷清償完 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 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民 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該本票之 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然原告另主張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乙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業已清償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 370,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簡易 判決認定在卷(參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核閱屬實,堪 認系爭本票之370,000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查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原 告因之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 ,系爭借款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已消滅,故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被告不得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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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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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黎紋龍 │105年2月19日 │370,000元 │105年3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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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