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118號
TCEV,108,中簡,2118,20191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宏卿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欽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11 日向訴外人江水馨借款新台幣(下同)9 萬元及30萬元,並 均由江水馨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廖心瞳申設之 枋寮水底寮郵局帳戶。又江水馨業107 年間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以土城貨 饒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無 法順利投遞,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 准將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3 月27日 登載於司法院網頁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爰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共計39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存證信函及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聲 字第163 號公示送達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積欠訴外人江水馨系爭借款,並經江水馨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迄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