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值瑋即庭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韓廣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自民國108年1月16日開始 施工至108年3月30日施工完成,過程中被告均有到現場觀看 施工情況,相關施工項目也都由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1 樓施工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25,800元,惟當工程 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求1樓工程款項時,被告就1樓工程給 付133,500元,尚欠392,300元未付,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作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業已施工完成, 總工程款為525,800元,被告尚欠392,30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項目、金額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核與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作被告房屋室內裝 潢工程,業已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3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