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白培宏
被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原同 住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並育有白○瑄(10 1 年2 月1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白○嘉(103 年12 月2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名子女。詎自105 年底, 被告開始以工作為由早出晚歸,與原告感情逐漸淡薄,對原 告開始不理不睬,極為冷淡,雖經幾次詢問,但被告都顧左 右言他終未有果。於106 年5 月間,被告接獲駕駛計程車為 業之友人電話,稱在臺中一中商圈看見被告正與其他男性牽 手走在路上且互動親密,經原告查訪得知該名男性係被告任 職之年輕人眼鏡行另一分店(育才分店)之同事即訴外人張 煜昇,兩人雖為不同分店之同事,但在認識後進而發展成男 女朋友關係。起初原告半信半疑,直到106 年5 月14日,原 告友人拍攝到被告告與張煜昇兩人牽手走在街上、互動親暱 猶如情侶般,原告為家庭和諧想挽回被告,惟在詢問相關問 題時,被告皆一概否認,至此之後兩造關係陷入冰點。嗣於 106 年5 月22日凌晨,經原告友人協助,得知被告與張煜昇 兩人一同到張煜昇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租屋處共 處一室,原告、原告之胞姊及友人即進入張煜昇之租屋處, 當場撞見被告與張煜昇兩人著居家便服,張煜昇下半身穿著 內褲,兩人躺在床上接吻親熱,撞見原告突然出現,被告才 慌張從床上坐起並擦拭嘴角,於爭執中被告不斷維護張煜昇 ,更稱是自己找上張煜昇,嗣兩造及張煜昇前往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簽立和解書,所簽立之內容中,張煜 昇承認於上開時日及地點「與甲方(即原元告)之配偶陳韻 如共處一室,侵害甲方之配偶之家庭權益,今乙方(即張煜
昇)為彌補甲方受損之配偶權利,願以新台幣(下同)貳拾 萬元整補償甲方之損害,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足 證被告與張煜昇有不正常之往來,破壞家庭之信任及和諧。 而原告原以為上開事件在張煜昇簽立和解書承諾不會再與被 告聯繫後即可落幕,原告亦不願再追究,期盼夫妻能重修舊 好,回歸平靜家庭生活。未料被告突然於106 年7 月9 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其後亦將戶籍遷出,迄至108 年1 月已18 個月之久。則被告在與原告婚姻存續之上開106 年4 月20日 至106 年5 月22日期間,與張煜昇交往,兩人在外牽手逛街 互動親暱,已難認係一般普通朋友會有之行為,且被告夜不 歸戶,卻在張煜昇租屋處,身居家便服與張煜昇在床上相擁 接吻、親熱纏綿,其等動作之親密程度已逾越一般已婚之人 與普通異性朋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且依原告與張煜昇簽立 之和解書,亦足證被告與張煜昇間有不正常往來之事實。故 被告與張煜昇間上開違反通常社交禮節及倫常之不正當交往 ,已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 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於106 年5 月14日及106 年5 月22日與張煜昇牽手、接吻之情事。況被告與其他同事 一同住於虎嘯國宅,同事間感情融洽,下班後經常一同聚餐 或至宿舍談天說地,詎原告竟拿被告與張煜昇走較近之照片 來惡意抹黑,甚且虛偽指摘張煜昇穿內褲與被告接吻。再原 告起訴狀亦自認其對被告就106 年5 月22日所發生之事情均 已原諒,此應可解釋為對被告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乃原告竟 於損害賠償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實難 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始 謂合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具侵權 行為,然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又張煜昇 已因同一侵權行為事件賠償原告20萬元,若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則被告之賠償數額亦應先扣除張煜昇已因同一事見 而為賠償之2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原同住 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並育有白○瑄(101
年2 月1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白○嘉(103 年12月 2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名子女,惟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其後亦將戶籍遷出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5 月間起與張煜昇互動親密,並於10 6 年5 月14日與張煜昇兩人牽手走在街上、互動親暱猶如情 侶般;又於106 年5 月22日凌晨,與張煜昇兩人一同到張煜 昇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租屋處共處一室,且兩人 躺在床上接吻親熱,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 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 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 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
⒉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 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106 年5 月間起與張煜昇互動親密,於105 年5 月14日 ,與張煜昇牽手走在街上、互動親暱猶如情侶般;又於106 年5 月22日凌晨,與張煜昇兩人一同到張煜昇位於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之租屋處共處一室,且兩人躺在床上接吻親 熱之行為,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煜昇間有上揭男女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 錄影截圖及和解協議書、本院108 度婚字第7 號民事判決為 證。而依原告提出之錄影截圖所示,被告與張煜昇兩人於10
6 年5 月14日牽手緊靠、張煜昇並有撫摸原告臉頰等親暱行 為;又被告與張煜昇於106 年5 月22日共處一室、坐臥床上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7 號卷被證6 、被證7 )。
⒋證人即原告之姊白濬綾於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7 號被告訴請 原告離婚等事件具結證述:「(你是否知道張煜昇這個人? 如何知道?)知道。一開始是被告(即本件原告)告訴我的 」、「(為何被告會跟你提起這個人?)因為他介入兩造婚 姻」、「(就你所知,張煜昇介入兩造婚姻後才會有兩造婚 姻關係變差的情形?)是的,非常明顯」、「(於106 年5 月22日有無陪同被告去中華路二段張煜昇的住處?)有」、 「(是為何原因?)是為了要抓姦,看張煜昇是不是跟原告 (即本件被告)在一起」、「(為何會懷疑張煜昇與原告有 不正當的關係?)因為開始是被告的朋友看到原告跟張煜昇 在街上互動親密」、「(106 年5 月22日當天你們進入張煜 昇的房間,當時你是否在場?)在場」、「(有無看到什麼 樣的情形?)進去之後就看到張煜昇穿著內褲,跟原告躺在 床上接吻。他們看到我們時,就趕快坐起來,原告還用手擦 拭留在在嘴角的唾液」、「(當時你們如何開門進去的?) 我們有報警,警方與我們一起到現場,門有上鎖,我們是直 接撞開破門而入,所以第一時間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接吻」、 「(當時原告對你們衝進來的反應如何?)原告一開始有慌 張,後來是『見笑轉生氣』(台語),並說是原告自己去找 張煜昇,跟張煜昇沒有關係」、「(當時張煜昇有何反應? )張煜昇感覺很沈默,好像原告就會幫他擋下來」、「(當 天在房間之後,你們如何處理?)當天我們有報警,所以就 去育才派出所。被告要向張煜昇提告。張煜昇一直要求被告 不要對他提告,張煜昇想私下和解,因為張煜昇不想要讓他 的父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他才一直要求被告不要對他提告 ,被告為了家庭跟小孩,所以就跟張煜昇和解」、「(原告 當時在警察局的反應如何?)原告還是很鎮定,並打電話給 她的家人,很理直氣壯的用台語說『我們只有牽手相親吻而 已,沒有怎麼樣』」、「(當時在育才派出所你是否在場? 與原告大約有多遠的距離?)我在場,原告就坐在我身旁」 、「(被告與張煜昇簽定和解協議書時,你是否知道內容? )我知道」、「(提示被證3 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就是 106 年5 月22日當日被告與張煜昇兩人簽立的?)是」、「 (當初簽定這份協議書時,被告與張煜昇協議過程如何?) 雙方都很平靜」、「(簽立協議書當時,張煜昇有受強迫嗎 ?)沒有,因為警察也都在現場」、「(證人是否知道簽完
該協議書,張煜昇有無給付協議書所載金額予被告?)張煜 昇有依約給付」、「(是否知悉原告何時搬離與被告共同住 所?)知道,大約106 年7 月間」、「(自從106 年5 月22 日雙方鬧到警局後,張煜昇與原告有無斷絕聯繫?)沒有, 因為106 年5 月22日當天簽完協議書後,原告還是跑去張煜 昇的住處,當時雙方離開派出所時,被告的朋友發現原告又 回到張煜昇的租屋處,並沒有馬上回家」、「(從106 年5 月22日之後,張煜昇與原告有無任何互動?)有,一個星期 之後原告與張煜昇還一同出國旅遊,是原告親口告訴被告的 ,被告再告訴我」、「(是否知悉原告有與張煜昇有一同進 出虎嘯國宅?)106 年8 月6 日晚上我們去虎嘯國宅有看到 張煜昇的摩托車跟原告的摩托車放在那邊,因為106 年5 月 22日去抓姦那次,我就有看過張煜昇的摩托車,並記下他的 車牌306-JJL 」、「(除了這次還有其他親自見聞原告與張 煜昇交往的情形?)106 年8 月14日晚上10點多,我在虎嘯 國宅外,等原告與張煜昇下班,我就親眼看到他們各騎一台 摩托車,同時回到虎嘯國宅,停好車後兩個人再一起走進虎 嘯國宅。當時我還有錄影存證」、「(針對這件事情被告後 續如何處置?)因為張煜昇沒有履行106 年5 月22日協議書 的內容,所以我們又對張煜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後 來有調解成立,張煜昇賠償10萬元予被告」等語,而衡諸證 人白濬綾雖為原告之姊,但應無為迴護原告而甘冒觸犯刑事 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詞核亦 與卷附錄影光碟截圖畫面、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相符,足見證 人白濬綾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⒌再原告與張煜昇於106 年5 月22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載明: 「白培宏以下稱甲方,張煜昇以下稱乙方。乙方於106 年5 月22日於台中市○○○段000 號…被查獲與甲方之配偶陳韻 如共處一室,損害甲方之配偶之家庭權益,今乙方為彌補甲 方之受損之配偶權利,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補償甲方之損 害,特立此書。乙方須於106.6.21以前付清前項金額,乙方 不得以任何形式與陳韻如私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而按張煜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衡情倘非其確與 被告有不當親密、曖昧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當無 與原告成立上開和解而賠償相當金錢予原告之理。 ⒍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與張煜昇間確有於106 年5 月14日 與張煜昇兩人牽手走在街上、互動親暱猶如情侶般;又於10 6 年5 月22日凌晨,與張煜昇兩人一同到張煜昇位於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之租屋處共處一室,且兩人躺在床上接吻 親熱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親密曖昧關係甚明;況本院
10 8年度婚字第7 號被告訴請原告離婚等事件,亦認:被告 與張煜昇迭有不當親密曖昧之情屬實,被告所為顯然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之信任與圓滿,就此主要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而同此認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7 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至139 頁)。至原告主張被 告自106 年5 月間起與張煜昇互動親密部分,既乏證據可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基此,被告與張煜昇間上開10 6 年5 月14日及106 年5 月22日之交往行為,已屬不誠實之 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堪以認定。 ⒎又本件被告與張煜昇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竟仍有如前所述牽手走在街上、互動親暱猶如情侶般 ,及共處一室,兩人躺在床上接吻親熱之行為,已逾越兩性 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 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此 觀被告藉此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婚 字第7 號案卷核閱無訛即明,自屬情節重大。
⒏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與張煜昇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⒐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狀亦自認其對被告就106 年5 月22日所 發生之事情均已原諒,此應可解釋為對被告為宥恕之意思表 示,乃原告竟於損害賠償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起本 件訴訟,實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 再為行使,始謂合理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原告於 106 年5 月22日事件後以為原諒被告後兩人可以重修舊好, 事實卻不然,雙方關係亦趨陌生等語,然原告亦陳明其於10 6 年5 月22日與張煜昇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有告知被告 要給被告機會,只要被告不要再跟張煜昇再一起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本件是否能以原告起訴狀之前揭記 載,即遽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宥恕之意思表示,實屬堪疑。況 刑法上之「宥恕」乃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或他人之 相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此乃立法者對刑法第239 條之罪 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 要範圍內,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容屬有間。本 件原告前開要給被告機會,只要被告不再與張煜昇往來之表 示,縱認係屬「宥恕」之意思,惟此至多僅表示原告不欲對 被告追究刑事責任,與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且被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 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則被告以原告起訴狀前揭記載,應屬 宥恕之意思表示為由,遽論原告對其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難謂有據。尤有甚者,被告於 106 年5 月22日以後,仍與張煜昇繼續互動往來,亦據本院 108 年度婚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因此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72年次,具有相當之學 識經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具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惟其 與張煜昇所為上開足以干擾、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 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客觀上自 足以造成損害,致原告精神上確有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為200 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 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6 年 度薪資所得惟265,185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爰審酌被告與張煜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 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 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㈣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 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張煜昇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有如前述,則被告與張煜昇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被告與張煜昇之共同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250,000 元精神慰撫金,亦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張煜昇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250, 000 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其2 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25,000 元( 計算式:250,000 ÷2 =125,000 )。又原告與張煜昇業於 106 年5 月22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張煜昇賠償原告20萬元, 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卷可稽,而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張煜昇復已依約給付原告該2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則 原告就此部分200,000 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50,000元(計算式:250,00 0 -200,000=5,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