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595號
TCEV,108,中簡,1595,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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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余興武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昀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其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票號83972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即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對 一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允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之存款債權109225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原告與被告李 昀達間之票據關係不存在訴請被告李昀達返還109,225元。 嗣後又追加備位之訴,即仍以系爭本票擔保之聯創公司對一 允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被告聯創公司就其應返還系爭本 票而無法返還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依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 竟是否存在,二者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 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自得予以 援用,使原訴及追加之訴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基於 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即應認為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以追加之訴為備位 主張,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一允公司負責人,一允公司前因標得台中發電廠清 潔標案,基於業務需要向被告聯創公司租賃清潔機具,並於 106年3月27日簽訂清潔機具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一允公司除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 作為價金外,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金,交付予被 告聯創公司員工莊如芳收受。俟一允公司於租賃期滿前將租 賃之清潔機具均進行保養維護,確認機台功能完整正常後, 移交予被告聯創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況。詎被告李昀達即 被告聯創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竟於108年1月間,無故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8年司票第54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核發108年司執善字第25928號執行命令,已將原告對第三 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9,225元之存款債權移轉予被告李昀 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保證本票而非金 錢交付之保證金,被告李昀達明知一允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 ,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李昀達之前手即被告聯創公司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李昀達,且被告李昀達並未提出其確有 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被告李昀達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作為抗辯。再一允公司承租之清潔機具即清潔設備既已 依約按時返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李昀達自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受償,其竟仍持系爭本票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原告 109,225元之存款債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上開存款債權遭移轉之損害,原告爰對被告李昀達提 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 達返還執行所得之利益109,225元。
㈡倘認被告李昀達前開部分不須返還,因一允公司業已將承租 之清潔機具即清潔設備完整移交予被告聯創公司,並無違約



,被告聯創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於合約期滿後無息 退回做為保證票之系爭本票,詎被告聯創公司未返還系爭本 票,竟無端轉讓系爭本票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昀達,由 被告李昀達持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告所有之 存款債權109,225元,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聯創公司顯已 無法依上開合約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聯創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賠償109,225元之損害。 ㈢爰先位請求被告李昀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受 損害109,225元,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賠償所 受損害109,225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 李昀達應給付原告109,2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昀 達負擔。3.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聯創公司應給付原告109,225元,及自準 備書㈠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創公司負擔。3.若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簡卷第61頁)。二、被告李昀達答辯: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李昀達於108年1月10日受讓自被告聯創公司 ,故被告李昀達與原告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 據法第13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聯創公 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李昀達。又原告主張 被告李昀達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 價,惟一允公司向被告聯創公司承租清潔機具,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一允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具的維修,於契約期間屆滿 時應將機具設備整理至租賃契約開始時雙方點交之狀態,即 租賃期間所需修理之費用均由一允公司支付,若一允公司逾 期一個月仍未修復點交,被告聯創公司得扣押保證金並予兌 現。其後因一允公司並未履約,未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 予被告聯創公司,逕將清潔機具設備留置現場即撤離,且訴 外人一允公司迄至107年5月間仍與被告聯創公司間溝通機具 修繕事宜,故被告聯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規定,扣 押保證金並兌現,於法有據,是原告所稱之直接前後手抗辯 事由並不存在,更難謂被告對於該抗辯事由有知悉之惡意。 再系爭本票係被告聯創公司基於給付董監事報酬,而於108 年1月10日交付予被告李昀達,難認被告李昀達取得系爭本 票係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被告李昀達係自原票



據權利人即被告聯創公司受讓而來,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縱原告與被告李昀達之前手即被告聯創公司存有抗辯事由 ,亦難認被告李昀達行使票據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固提出各項維修單據主張一允公司有將承租之清潔機具 進行修繕整理後,點交還被告聯創公司云云。惟原告所提單 據均無法證明一允公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履行契約義務 ,依機具壞損狀況及107年1月3日維修保養驗收單內容比對 結果,除洗地機已修繕外,其餘打蠟機3台、掃地機2台、升 降機及電風扇各1台均未處理或修繕。至於原告所提安美潔 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係購買清潔用品芳香罐及芳香機電池,並 非修繕系爭租賃合約內之機具;原告提出之尚群公司106年 12月15日維修保養驗收單僅係合約結束前之送廠檢修,並未 有實際修繕情形;原告提出之世記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上所 載零件及品福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單上,均無從知悉是何種 機具要送到汽車保養場修繕,是本件相關機具壞損並未在合 約約定期間內完成修繕點交,實難謂一允公司有善盡契約責 任而無違約之事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創公司答辯:同被告李昀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昀達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又系爭本 票係其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聯創公司作為系爭合約之保證金, 被告聯創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昀達,再由被告李昀達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經聲請強制執行 業已取得原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債權109,22 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5號裁定、108 年度司執善字第25928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臺灣銀行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狀、清潔機具租賃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票字第 545號、108年度司字第2592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訴外人一允公司因對被告聯創 公司業已履約完畢,被告聯創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惟其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交付予被告李昀達,被告李昀 達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且係惡意,復再經強制執行取得原 告存款債權109,225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 原告;再備位主張如被告李昀達具票據權利而非不當得利, 則被告聯創公司即應就因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其未能



依系爭合約返還系爭本票,應依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109,225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李昀達、聯創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聯創公司對一允公司之債權是否不存 在?2.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昀達因無償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即明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竟仍據之強制執行而 取得原告109,225元之存款債權,被告李昀達應返還該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3.原告備位主張如被告李昀達非不當得利 ,則被告聯創公司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竟未能依系爭合 約返還系爭本票,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10922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聯創公司對一允公司之債權 是否不存在之說明:
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擔保一允公司履行系爭合 約,因一允公司於租約屆滿前,已將租賃之清潔機具保養維 護,且確認機台功能完整正常後移交聯創公司,並無任何違 約,故聯創公司依系爭合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業 據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1.依訴外人一允公司與被告聯創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本票。票號NO839726。合約 期滿無息退回。」已約定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訴外人一允公司 履行系爭合約。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載明租賃之清潔機 具規格及配件,且於第2項載明,約定租賃之清潔機具於契 約結束後歸還,「歸還時應將以上設備整理至租賃契約開始 雙方點交之狀態,並交還乙方(即指被告聯創公司)簽收, 如無法簽收其租約仍視同存在,租金照算,違約期間使用權 屬乙方,乙方得自行修理或由甲方(指訴外人一允公司)修 理,修理之費用由甲方無條件支付,如甲方逾期一個月仍未 修復點交,乙方得扣押保證金並兌現,甲方不得有異議。」 (中簡卷第27頁)是系爭本票確實用以保證訴外人一允公司 履行系爭合約,包括訴外人一允公司至遲須於契約期滿後一 個月內即107年1月31日之前,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予被 告聯創公司,合先敘明。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訴外人一允公司業已履行系爭



合約,包括已於契約期滿後一個月內,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 機具予被告聯創公司之事實,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安美潔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發票、應收 帳款明細、訴外人一允公司出具之付款支票、世記汽車保養 所出具之發票、品福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單(中簡卷第115 、121、125頁),業據被告2人否認與修繕本件租賃之清潔 機具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單據係修繕 本件租賃之清潔機具,上開單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業已將本件 租賃之清潔機具於系爭合約屆期後之一個月內即107年1月31 日修復點交予被告聯創公司。
⑵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廠商尚群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尚群公司)106年12月15日維修保養驗收單、應收帳款明細 及發票(中簡卷第117頁)之所列項目觀之,當日原告僅請 尚群公司派人檢修並未進行實際修繕,故原告僅支付該趟工 車資,而尚群公司之檢查結果,已於該日之維修保養驗收單 (中簡卷第117頁)列載於「維修保養前試車狀況欄」而載 明CEC打磨機有諸多待修情形,是被告辯稱:當日僅送廠檢 修,未有實際修繕等語,已堪採信,原告此部分提出之單據 ,亦不足證明已將租賃之清潔機具於107年1月31日之前修復 點交予被告聯創公司。
⑶原告就此部分再以被告李昀達提出之訴外人一允公司與被告 聯創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之點交清單、尚群公司107年1月3 日維修保養驗收單、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為證(中簡卷第13 7至139、119至123頁),惟依該106年12月27日之點交清單 觀之,其上記載「打臘機損壞」、「10台+3台(尚群已載出 )」、「少鈎盤有14,已在機組」、「洗地機少一台充電器 」、「升降機電瓶不續電」、「電風扇一損壞一缺少」、「 掃地機#5無法使用、電瓶不續電、皮帶損壞」(中簡卷第 137頁),已足證明於106年12月27日點交時,有諸多租賃之 清潔機具損壞或有未能正常使用情形,復佐以被告李昀達提 出之宋佩珊與被告聯創公司人員間於點交當日之Line對話觀 之,經被告聯創公司人員詢問宋佩珊「所以一允何時會處理 好」即詢問一允公司何時會對上開點交清單所列機具需修復 部分處理好,宋佩珊亦表示「余老闆星期五還會派人入廠哦 」、「因為都他聯絡維修的」等語(中簡卷第141頁),顯 見於當時訴外人一允公司尚未能完成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 具予被告聯創公司。再由尚群公司出具之107年1月3日之維 修保養驗收單觀之,僅載明更換電瓶、排水管、電源跨接線 ,其最後一行並載明「CEC打磨機3台均不修。因為有報價不



維修部分。所以不保證功能正常」等語(中簡卷第11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聯創公司之經理許錦榮證稱:三台CEC打 磨機就是CEC打臘機、二台掃地機跟一台升降機都沒有修。 ‥原告有些東西載出去後,沒有修復再載回來等語相符(中 簡卷第168頁),堪信原告當時雖有委請尚群公司進行一部 分租賃之清潔機具之修繕,並有支付該部分維修費用,惟仍 未將全部租賃之清潔機具均進行修復再交還被告聯創公司, 是被告2人所稱之一允公司就租賃之清潔機具,尚有CEC打磨 機即打臘機3台損壞未維修、掃地機及升降機、電風扇未依 約修復點交乙節屬實。
⑷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一允公 司有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即原告未能提出「其有 將租賃之清潔機具整理至系爭合約開始時雙方點交之狀態並 交還被告聯創公司簽收」之證明,即原告未證明訴外人一允 公司有於租約屆滿後一個月內即107年1月31日之前,有將租 賃之清潔機具「修復點交」予被告聯創公司,則原告主張因 「訴外人一允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合約,包括已於契約結束後 一個月內,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予被告聯創公司,故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自非可採,應以被告2 人所稱訴外人一允公司未於租約屆滿一個月內修復點交,被 告聯創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扣押保證金即系爭本票 並兌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乙節為可採。 ㈢就先位之訴即原告對被告李昀達所提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 之說明: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李昀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乙節,既為被告李昀達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聯創 公司為支付董監報酬而交付伊系爭本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李昀達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乙 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被告李昀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本院 卷第27至33頁)均不足證明被告李昀達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復依被告李昀達提出之被告聯創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聯創公司章程(中簡卷第177至182頁)



,已足證明被告聯創公司確有同意支付董事長10萬元報酬予 被告李昀達,已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昀達係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尚非可採。
3.再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聯創公司,本係供為保證訴 外人一允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即包括保證訴外人一允公司於 租約屆滿後一個月內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予被告聯創公 司之責任,且查,原告本件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一允公司有 租約屆滿後一個月內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予被告聯創公 司,均如前述(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之四之㈡之說明),則被 告聯創公司依系爭合約本即有權扣押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並兌 現,亦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告聯創公司因之 將系爭本票因支付董監事報酬而交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李昀達持有,而由被告李昀達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 李昀達再據之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用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並經強制執行而取得發票人即原告之存款債權,難認被告李 昀達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
4.被告李昀達既持有系爭本票,自得行使執票人對系爭本票之 權利,其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 核給之執行命令取得原告之存款,均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具法律上原因,被告李昀達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 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李昀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亦不足證明被告李昀達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更不能證明被告李昀達具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昀達返還其執行取得之原告存款債權 109,225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聯創公司未能依系爭合約返還系爭本票,應賠償原 告109,225元損害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一允公司確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 規定,於系爭合約屆滿一個月內即107年1月31日前,將租賃 之清潔機具修復點交予被告聯創公司,已如前述(參見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之說明),則被告聯創公司未依系爭 合約第5條退回系爭本票,而係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後段 規定,扣押保證金並兌現,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李昀達 持有,均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 可言。原告猶主張被告聯創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即未能依系爭 合約第5條返還系爭本票係屬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9225元之損害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李昀達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109,225元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之訴以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賠償損害109,225元及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聯創公司員 工莊如芳以證明這張票因何故交付予被告李昀達云云,惟被 告李昀達係因被告聯創公司給付董事長報酬而取得系爭本票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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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群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美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