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張政友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許蘇鶴
被 告 許朝裕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佳歆
被 告 許純瑛
被 告 許銘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佳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5-2(1)部分建物、面積1.54平方公尺,以及245-2(2)部分廣告看板使用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一、被告許蘇鶴、許 朝裕、許永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具狀更 正第1項聲明為:「一、被告許蘇鶴、許朝裕、張佳歆、許 純瑛、許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又於108年10月29日當庭具狀 更正第1項聲明為:「一、被告許蘇鶴、許朝裕、張佳歆、 許純瑛、許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山土測字第98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45-2(1)部分建物 、面積1.54平方公尺,以及245-2(2)部分廣告看板使用部 分、面積0.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審
酌原告此部分第1項聲明之變更情形,基礎事實相同,係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5人為系爭土地鄰地同段245 -3土地之共有人,同段245 -3土地上蓋有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告5 人所共有,系爭建物部分範圍占用了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 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245-2(1)部分之1.54平方公尺、245 -2(2)部分之0.18平方公尺。被告5人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乃訴請被告5人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無 出售土地給被告5人之意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5人則以:希望先確認是否被告5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有越 界到原告之系爭土地,倘有越界,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越界 範圍之土地,最壞狀況會考慮拆屋還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 測繪後,對於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無意見,會儘快僱工拆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如附圖所示245-2 (1)部分之1.54平方公尺、245-2(2)部分之0.18平方公 尺土地,為被告5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所占有使用,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3、69、73-75、185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5、159-161頁),被告 5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然部分占有系 爭土地,被告5人對於其等有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245-2(1)部分之1.54平方公尺、245-2(2)部分之 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5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圖: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山土測字第9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