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369號
TCEV,108,中簡,136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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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農燕霞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初至臺中旌旗教會參與教會 活動,結識擔任區督之被告,被告明知自己在臺中市○區○ ○○段000號所經營之HOT保修大聯盟賽特汽車修配廠,並無 投資及經營建築業之經歷及管道,竟於103年12月23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向 伊佯稱「柯芬園草屯十一期草屯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係由其名下方舟建設公司所承攬,並邀集伊投資50萬元,建 案完成後可獲得投資款項15%至30%之獲利,致伊陷於錯誤 ,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並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 至被告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取得之款項悉 數挪為已用,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乃返還前述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剩餘30萬元投資款項推稱因投資案損失 慘重無法償還,經要求提出投資相關資料及資金流向,卻遭 拒絕,始知受騙,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請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柯芬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簽立隱名協議投資合約書購買 建地,由於柯芬園公司之柯芬園第九期建案已在興建中,而 原告為臺中旌旗教會之教友,聽聞被告投資房地產有所斬獲 ,乃於同年月23日至被告經營之修配場,詢問有關投資房地 產事宜,而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因柯芬園公司欲命名之 柯芬園十期簡稱為「柯十」,但因為「十」之諧音與「死」 相近,當時投資人認為不妥,因此暫定為「柯十一」,而原 告投資之建案實為「柯十」,由於原告所投資之50萬元金額 甚少,被告不便拒絕,因此雙方合意投資之50萬元納入被告 投資之股份之內,而被告依照與柯芬園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



,扣除抵押權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投資人取回42%之投 資款即7323萬1645元,被告名下(含原告等隱名投資人在內 ),取得約40%(2%被扣留)之分配款後,立即退還20萬 元予原告(即500000X40%=200000)。原告投資前已充分評 估投資風險,不能因為事後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照明個人財 力問題,導致建案無法興建完成,推稱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3日以投資系爭建案為由, 交付50萬予被告,而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並於103年12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被告返還前述投資款項20萬元,剩餘30萬元則尚未返還 等情,提出投資合約書及匯款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情亦 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內容記載有:被告投資柯芬園 十一期草屯案,興建88戶、地上十四樓地下兩樓建案,金額 3500萬元,原告加入投資5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於103年12 月23日邀同原告所投資之「柯芬園十一期」地點位於草屯, 該建案為十四層樓加地下兩樓,預計興建數為88戶等,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21日與柯芬園公司所簽立之隱名 協議投資合約書,係由被告與柯芬園公司及訴外人楊世毅三 方簽立,記載投資地點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989.9坪),所開發之建案為大樓建物,三方係合意以 3000萬元投資南投草屯鎮柯芬園第十期大樓,並以此價款併 入被告未來投資之5000萬元投資款中(見本院卷第49頁), 而在此之前,原告與柯芬園公司於同年9月1日另有簽立一份 投資合約書,雙方約定柯芬園公司預計於南投縣草屯鎮草屯 段投資興建大樓,投資標的為: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九 層,地下二層大樓住家、店鋪,基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草屯 段737-135、737-136、748-23、747-38地號,面積379.01坪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與柯芬園公司所簽立之標的 地號其於位於草屯鎮之建物至少有二個不同建案,其中草屯 鎮建興段1303地號則明白列為柯芬園第十期大樓建案,然此 與原告提出之投資合約書記載「柯芬園第十一期草屯案」, 期數有所不同。
㈢第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簽立合約書時因柯芬園公司欲命名 之柯芬園十期簡稱為「柯十」,但因為「十」之諧音與「死 」相近,當時投資人認為不妥,因此暫定為「柯十一」,而 原告投資之建案實為「柯十」等語,參酌被告與原告簽立合



約書之時間,相較於被告與柯芬園公司及楊世毅三方簽約之 時間點,相隔2日,時間甚短,而「柯十」之讀因,確實與 「柯死」讀因相近,而與一般民間習俗忌諱相抵無誤,又參 酌被告對於原告有投資50萬元事實始終均不爭執,被告抗辯 其投資後因故取回42%投資款項共7323萬1645元,扣留2% 部分,將原告所投資之50萬元,退回20萬元予原告等情,提 出107年8月18日「柯十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另原告對於被告已退還2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頁),可信為真,足見被告確實係因柯芬園第 十期案退還20萬元予原告無誤,以此觀之,被告所辯其與原 告簽立合約書所記載之「柯芬園十一期」實際上即指「柯芬 園第十期」乙節,尚屬可信。
㈣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交代其所匯款後之確實如數投資及 資金流向,應係將其投資款項挪做他用,為依照約定投資於 系爭建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 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經本院闡釋應提出資金流向後,先辯稱:其有透過配偶之 帳號將資金匯至柯芬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事 後又稱配偶帳戶係由伊使用,其金錢均由伊掌控,其係以設 於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匯款40萬 元及48萬元等二筆款項至其配偶吳秀君之帳號內,其中即包 含原告所匯款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提出銀 行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兼匯款憑條)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89、191頁)。復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上開二筆之款項 ,分別為104年1月15日及2月17日,時間分別於原告匯款予 被告後之1個月內至2個月內,可見原告確有將其將名下資金 其資金匯入其配偶帳戶內無誤,其匯款時間尚非久遠,且原 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其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而 該筆資金再與被告他資金相互流通,已難以區分,被告就其 收取之款項,若事後確實有將其額度用以投資,實難以其未 將自原告所匯款帳戶直接匯往投資帳戶,即推認為被告未依 約投資,是被告若事後確實能證明有將資金匯入投資管道, 仍難認為被告未將投資款項用於投資之用,而查,被告就其 於104年2月10日起至6月17日為止,陸續以其配偶吳秀君名 義匯款至柯芬園公司或其負責人簡照明帳戶共達12筆款項, 金額共計516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000)提出匯款單1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7、89、91、95及97頁),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以配偶名



義將資金匯往柯芬園公司或其負責人無誤,被告使用配偶帳 戶或名義作為自己投資管道使用,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且按照現金之流通性質,縱使被告未依照原告匯入之金額管 道如數直接用以投資,而係現有其他資金替代,似無不可。 是尚難以被告未依序將原告之金額匯往柯芬園公司,或事後 運用資金時,其匯款時間及金額,未與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 契合,即否認被告有將原告投資之金額用以投資之事實。更 何況,被告始終並不否認原告有投資50萬元,事後更有主動 退款20萬元之事實,是綜合上情觀之,尚難認為被告已將資 金挪做他用,而未將原告交付之金額用以投資之用,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實難憑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 建案誘使其投資,然如前所述所指稱之不實建案實乃柯芬園 第十期之投資建案,並非虛假不實之建案,且被告始終未否 認原告投資5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退還原告,事後更提出 上開所示之資金流向為證明,尚無法斷定被告未將資金用以 投資,難認為原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 隱名協議投資合約書內,亦記載有:「乙方(謝光予即被告 )源自投資柯九保留一條金流七百五十萬留公司使用,今何 以以750X 1.3=975萬認資、令乙方投資柯九所保留盈餘9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得否認定被告無投資及經 營建築業之經歷及管道,更非無疑。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 告施用詐欺使其投資受有30萬元之損害,實難認為已為相當 之證明,其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非有據。 ㈥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經查,被告所書 立之投資合約書,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是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 50萬元,事後退回20萬元,剩餘之30萬元,仍基於雙方之投 資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收取剩餘之30萬元既



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係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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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