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許銘凱
詹翌仙
被 告 吳英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簽訂樓梯升降椅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住家安裝樓梯升 降椅(下稱系爭樓梯升降椅),貨款為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被告先給付簽約金及訂金共300,000元,而剩餘尾款 300,000元則於原告交貨後分期給付。原告於107年7月27日 將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繪製圖交由被告確認簽名,並於107年9 月27日派員前往被告住家安裝系爭樓梯升降椅,詎被告卻於 10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樓梯升降椅有瑕疵而 拒付尾款,實則被告所稱之瑕疵僅係被告無法接受使用系爭 樓梯升降椅後須將扶手及踏板收折起來,而非原告安裝之系 爭樓梯升降椅本身有瑕疵,故被告自應給付尾款300,000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首先,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其次,被告購買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目的在使行動不便之 年邁母親(下稱被告母親)得上下樓梯,故當初兩造於107 年7月18日簽約時,被告考量年邁母親行動不便,下樓後如 另須起身移位顯有困難,有特別向原告派至被告住家實施現 場丈量之業務員(下稱原告業務員)提醒,有1樓出入硫化 銅門之動線必須考量,意即系爭樓梯升降椅下樓後停放之位
置及角度,須方便被告母親直接開啟硫化銅門,不得產生干 擾障礙。惟系爭樓梯升降椅在1樓之起落點因原告設計位置 不當,竟與硫化銅門之間距僅有82公分,致被告母親乘坐系 爭樓梯升降椅至1樓起落點時,如開啟硫化銅門,其將碰撞 並擋住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腳踏板,造成被告母親無法著地、 起身、站立、離位,因而陷入站不起、出不去之險境,足見 系爭樓梯升降椅有不符使用安全需求之瑕疵,其顯與原告業 務員所稱可滿足客製化需求而讓門輕鬆打開之保證內容不合 ,故被告自得拒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之住家安裝系爭樓梯升降椅,貨款為600,000元,被告 先給付簽約金及訂金共300,000元,而剩餘尾款300,000元則 於原告交貨後分期給付。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將系爭樓梯升 降椅之繪製圖交由被告確認簽名,並於107年9月27日派員前 往被告住家安裝系爭樓梯升降椅,詎被告卻於108年1月7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樓梯升降椅有瑕疵而拒付尾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1份、繪製圖3張、被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27、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樓梯升降椅並 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尾款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之定 性為何?(二)系爭樓梯升降椅有無瑕疵?(三)被告得否 請求減少報酬?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 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契約書標題為「樓梯升降椅買賣契 約書」,且原告應交付被告之主要標的物亦為系爭樓梯升 降椅1台,可見系爭契約本有側重財產權移轉之意涵。惟 觀諸上開契約書上已載明「本件標的物為客製化產品」, 而被告所提出之訂貨/交貨付款說明亦載明系爭契約之履 行流程包含「精密測量」、「校圖確認」、「安裝/驗收 」等階段(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原告在報章上刊登 之廣告有表明「泓電樓梯升降椅持續專注於客戶服務、施 工團隊及品質,一條龍的服務、安裝及售服完全不外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在履行系爭契約時, 除負有交付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義務外,在此之前更負有前 往被告住家實施現場丈量、依丈量結果設計系爭樓梯升降 椅,並於校圖確認後將之安裝於被告住家之義務,由此觀 之,系爭契約同時含有側重工作完成之意涵。準此,本院 認為系爭契約兼側重財產權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且兩者 無所偏重,故揆諸上揭說明,其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
3、綜上,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是關於系爭 樓梯升降椅之設計、安裝,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其所 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系爭樓梯升降椅有無瑕疵?
1、被告在其住家錄製其母親乘坐系爭樓梯升降椅下樓梯之畫 面,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略 以:00:01-00:14,女聲1:「到了,陪同者開啟硫化銅門 」,喀嚓(開門聲),女聲2:「小心喔」,女聲1:「門 仍然無法全開,會擋到升降椅的踏板,長輩起不來出不去 」,畫面中有一位坐在樓梯升降椅上之婦人(即被告母親 ),另有一位身穿白底黑色條紋上衣之女子(即被告), 被告將門打開,但門卡到樓梯升降椅之踏板;00:15-00: 26,女聲1:「關門,換另一種方式試試」,喀嚓(關門 聲);00:27-00:35,女聲1:「陪同者先協助長輩起身」 ,女聲2:「1、2、3」,畫面中被告環抱被告母親之身體 ,將其從樓梯升降椅上抱起來;00:36-00:42,女聲1:「 陪同者收扶手腳踏板」,畫面中被告將樓梯升降椅之扶手 收起來;00:43-00:57,女聲1:「開硫化銅門」,喀嚓( 開門聲),女聲1:「門仍無法全開,會碰撞長輩身軀, 人仍然出不去」,畫面中被告將門打開,被告母親站立靠 著門無法出去。女聲3:「出不去啦」(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母親在乘坐系爭樓 梯升降椅至1樓起落點,人仍坐在椅上時,若將硫化銅門 打開,該門將會碰觸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踏板,無法完全開 啟,又縱若改成先由被告站在硫化銅門前,將其母親扶起 後收折系爭樓梯升降椅扶手及踏板之方式,因系爭樓梯升 降椅與硫化銅門之距離甚窄,被告仍無法扶持其母親步行 出門,造成被告及其母親在使用上之顯著不便。 2、對此,原告主張上開問題僅係被告為求便利性而不願收折 系爭樓梯升降椅之扶手、椅墊、踏板,導致硫化銅門無法 打開,此屬被告使用上問題而非系爭樓梯升降椅本身之瑕 疵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書上有強調系爭樓梯升降椅為「 客製化商品」,故系爭樓梯升降椅之位置、動線設計亦屬 原告應負之義務範疇,已如前述。系爭樓梯升降椅之預定 目的在使年邁、行動不便之被告母親能上下樓梯,此為原 告所知悉,而被告主張其有特別向原告業務員提醒,有1 樓出入硫化銅門之動線必須考量,意即系爭樓梯升降椅下 樓後停放之位置及角度,須方便被告母親直接開啟硫化銅 門,不得產生干擾障礙等情,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可見 系爭樓梯升降椅在使用上必須能使原告照料其母親時,方 便協助其母親起身、出門,此應屬系爭契約所預定之效用 ,如此方能達成上開契約預定目的,是原告所謂被告使用 上之不便利性不構成瑕疵之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又主張 原告派員前往被告住家實施丈量時,已有考量硫化銅門可 能影響出入動線及使用便利性,乃特別註明軌道設計為客 製化軌道,且原告更自行負擔修改1樓扶手之費用,將原 本位於第2階之扶手位置上移至第3階,減少軌道轉彎處所 占用之空間,避開大門開關位置,足認原告已考量現場位 置,並進行測量、繪圖及安裝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就結果而言,系爭樓梯升降椅與硫化銅門之距離仍有 不足,致原告及其母親使用上相當不便,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
3、關於系爭樓梯升降椅之替代使用方法,原告舉出系爭樓梯 升降椅之俯視照片,指出被告及其母親在系爭樓梯升降椅 降至1樓起落點時,可先起身向右方台階移動,再將系爭 樓梯升降椅之扶手、椅墊收折,如此即可打開硫化銅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照片12-4),惟被告對此抗辯, 系爭樓梯升降椅右方之台階與1樓地平面有高度之落差, 要求被告母親走上台階顯有困難且相當危險。觀諸上開照 片,系爭樓梯升降椅右方之平面設有止滑條,可知該平面 為樓梯台階,與1樓地平面確有高度落差,而被告母親為
年邁且行動不便之長者,已如前述,則要求被告母親先起 身向右方台階移動,再收折系爭樓梯升降椅之扶手、椅墊 ,實有強人所難之嫌,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使用系爭樓 梯升降椅時,可於降到一半時先予暫停,開啟硫化銅門, 再將系爭樓梯升降椅降到1樓起落點等語。惟被告對此抗 辯,若於系爭樓梯升降椅降到一半時先予暫停,警報器會 大響,被告母親會嚇到,而原告對於上開抗辯亦無爭執, 僅主張警報器作響不致影響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衡諸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警報器大響,實含有不正確使 用之意涵,則原告主張被告能以上開方法使用系爭樓梯升 降椅,亦屬無稽。
4、原告再主張被告已於107年7月27日在原告交付之繪製圖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已同意系爭 樓梯升降椅之設計及動線規劃,故不得再行爭執其瑕疵等 語。惟觀諸原告交予被告簽名確認之繪製圖3張,均屬高 度專業之構圖,一般消費者未必能正確理解其意涵,且從 上開繪製圖亦無從看出系爭樓梯升降椅完工後,與硫化銅 門之確切距離為何,是僅以被告在上開3張繪製圖上簽名 確認,即逕認被告悉知且同意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設計及動 線規劃,尚嫌速斷。
5、綜上,原告設計系爭樓梯升降椅時,未能周全考量其1樓 起落點與硫化銅門之距離過窄,造成被告及其母親使用上 之顯著不便,堪認系爭樓梯升降椅不符合系爭契約所預定 之效用,而有瑕疵。
(三)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揭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同法第49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之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已如前述,是關於其工作之完成即應適用上揭承攬之規 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樓梯升降椅之 瑕疵通知原告並請求修補,原告雖於107年10月4日及同年 月18日兩度派員前往被告住家重新丈量,惟仍未提出具體 修補方案,且對此原告亦自承被告有致電要求原告修補瑕 疵(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 補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瑕疵,惟原告未能順利修補之。又被 告已於108年1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依約尚無支付尾
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亦自承有收 到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足認被告已於107年9月27日系爭 樓梯升降椅交付之日起1年內,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其並 無逾越法定期間。是以,被告在本件請求減少報酬,於法 有據。
2、其次,關於減少報酬之數額,被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尾款 300,000元應全額免付,惟本院審酌原告已就系爭樓梯升 降椅之製作、設計、安裝等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物力,且亦 自費修改被告住家1樓之扶手,則被告所主張尾款300,000 元全額免付,有失公平,應核減為150,000元,方為公允 。據此,系爭契約之尾款300,000元經被告請求減少150,0 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150,000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50,000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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