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胡三妹(即趙培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509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培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培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培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趙 培仁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餘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並 得自延滯日起按延滯期數收取不等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 47-1條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 年9 月 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詎趙培仁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7 月20日止,尚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873元未為清償,而趙培仁業已於 103 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為趙培仁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即 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趙培仁遺產限度內就趙培仁所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2036號拋棄繼 承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伊未 與趙培仁同住,故不知道趙培仁有這筆債務等語,但對於原 告所提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依98年6 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 項)」;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訴外人趙培仁係 於103 年7 月2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就其所負債務,自應 由被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趙培仁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趙振幃、趙振祥、趙振國,惟渠 等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被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036號 拋棄繼承案卷及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則被告就趙培仁生前 負欠之債務即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而限定繼承人所負之限定責任,並非全然 免負債務責任,僅其責任係屬有限。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 就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對限定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法 院亦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即限定繼承人僅於所繼承之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至被告除前述系爭簽帳卡債務外有無繼承 趙培仁之其他遺產,乃屬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日後是 否調查知悉趙培仁其他遺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此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趙培仁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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