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65號
SCDV,88,訴,565,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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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詹慧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王仲律師
        蔡明吟律師
        蔣大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一二 ○地號土地,同段一七一九、一七二○、一七二一、一七二二、一七二三、一七 二四等建號建物,以及被告擔任起造人、由原告自費增建之部分廠房(下稱系爭 房地)雙方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三之一條第五項約定:「本件買賣標 的物預定完成移轉過戶手續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如因可歸責於賣方 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過戶手續,賣方應就其遲延日數,按月就當時已收買賣 價金之數額加計利息支付買方,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詎地政機關受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竟因契約上填載之被告統一編號與登記資料上之統一 編號不符,而要求補正,嗣被告雖申請註銷經濟部投審會核發之0000000 0統一編號獲准,然系爭房地因此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辦妥移轉登記,遲延 日數為十日。查斯時原告已依約繳納第一、二、三期價款,共計一億三千八百萬 元,依上開約定及遲延利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 十四元,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惟 公司統一編號原則上僅有一組,與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類,如檢呈文件 之編號不同,焉可令人逕信係同一人。而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更迭乃其所悉之 事,於更改後理應持新的統一編號向相關機關辦理更正,其疏未辦理,則地政 機關受理本件申請時,要求被告補具證明文件以認定契約上填載之統一編號與 登記簿謄本上之統一編號均屬同一法人所有,並無不當,亦足顯示系爭房地之 過戶遲延確係因被告之統一編號互有出入所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甚 明。又統一編號更迭之情事雖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經存在,惟被告並 未預先排除,以致造成過戶遲延,縱其在配合過戶文件辦理時無任何遲延,亦 不影響其過失之責。
(二)系爭房地過戶遲延之原因在於被告之統一編號不符,與原告增建工程無關。(三)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陳素英係兩造之代理人,至於契約所載由原告指 定,僅係經由契約方式授權由原告指定代書以為共同代理人,則被告對於授權 後指定代書之風險,應予承負。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所稱陳素英僅為原告代理 人,則陳素英自無義務為被告審核文件,被告在未具土地登記專業知識下,如 對其應提供文件有所不明,當應委請專業代理人為其處理,其自為處理造成之 遲延,仍應負過失之責。
(四)系爭買賣契約中,如買方違約未依約定時點辦理過戶時,賣方得就尚未給付之 價金計息請求,蓋因造成賣方無法按期取得價金致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反 之,倘賣方未依時點辦理過戶,買方得就已付價金計息請求,係因買方已為價 金之支付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又系爭契約對移轉過戶之時點已明確約定 ,且載明被告未於該時點為給付,即須支付遲延利息,此顯為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職是,縱認本件遲延利息之約定屬違約金性質,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 僅為是否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問題,無礙本件之請求,被告以原告並無損 害而為違約金酌減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建物登記 簿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英、黃文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台北銀行敦 化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三之一條第一、第二、第三項規定,被告出名為起造人、但由 原告自費增建之部分廠房,須先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轉售核 准。依約原告有七個半月的時間可完成手續,然因原告之增建工程進度一再落 後,致轉售核准函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方核發,而原告指定之代書則於 五天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才提出移轉過戶之聲請,當時距離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之期限僅四天而已。又依證人陳素英、黃文奎之證詞,通常過戶手續 從送件到完成移轉登記需時一個月,今原告只提供四天時間供辦理相關手續, 不合理至為明顯,縱有任何遲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豈能據以要求遲延利息




(二)依契約第三之一條第四項規定可知,申請移轉過戶之手續由原告指定之代書負 責,被告之責任僅限於「簽署辦理該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各項文件」及「如爾 後須任何一方補辦證件或蓋用印信,該方應全力配合」。被告取得轉售核准函 後,隨即依原告指定之代書陳素英之要求,將辦理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 顯然被告在「簽署辦理該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各項文件」方面並無遲誤。其次 ,證人陳素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詢問過戶登記進度時,獲地政 機關告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瑞華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更名前之名稱)之統一編號,與被告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上所載者不同 ,地政機關要求須另行提供證明文件證明該二統一編號所示之公司確實均為被 告公司。地政機關此一額外要求之文件,並非一般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文 件,但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知悉後,仍本諸誠信,全力配合積極尋找適 當之證明文件。同年五月一日、二日為週末及星期日,被告隨即於五月四日向 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翌日取得回函,並交給陳素英代書,顯見被告在三日 內即完成地政機關要求之補正手續,「於配合提供相關補充文件」方面亦無任 何遲延或延誤。
(三)前述二個統一編號均非被告所自行創造,而皆係主管機關所核給。七十五年六 月五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核准繼續沿用於公司籌備處時期所獲核給之統一編 號,即00000000,至於被告公司獲准登記時由主管機關另行核給之統 一編號00000000於當時即已獲准註銷,多年來被告公司始終使用00 000000之統一編號,甚至接獲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亦無例外。至於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記之00000000統一編號,並非被告公司所為, 且該項註記亦非法令之要求,被告從不知有此記載,顯無可能主動申請變更; 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住址變更及更名時,地政 機關均未提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記有另一個統一編號,或要求被告就該不同 之統一編號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故被告確於事前無從知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註記了一個已經註銷之統一編號。
(四)陳素英、黃文奎乃原告所指定之代書,為辦理土地登記之專業代理人,渠等要 求原告簽署及提供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手續時,既未查核被告公司執照上之統一 編號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上之記載是否相符,顯見該等事項並非通常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所需注意之事項,原告委任之專業代書所未及注意者,豈能要求不具 備土地登記專業知識、經驗之被告注意?倘果如原告主張「統一編號乃典型識 別資料之一,而土地登記簿上載有權利人之統一編號亦為一般客觀尚可知之事 」,則原告指定之代書怠於事前審核所肇致之遲延,自應由原告或該代書負責 。
(五)契約第三之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用文字雖係利息,實應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 定之違約金,蓋該項遲延責任之債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否應予支付, 仍應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被告為便利原告得提早就系爭房地使用收 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即將房地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於所有移轉登記完 成前,既已取得不動產之占有且加以利用,則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縱有任何遲



延,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失,自無請求違約金之必要。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協議書影本、地價稅單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房屋稅單影本二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一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七一九、 一七二○、一七二一、一七二二、一七二三、一七二四建號等建物之歷年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變更為黃明義,其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完成移轉過戶之日期為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詎地政機關受理本件過戶申請時,因買賣契約上填載之被告統 一編號與登記資料上之統一編號不符,而要求補正再送件,嗣被告雖予以補正, 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辦妥,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 付遲延利息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再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遲延之事由在於原告之增建工程進度落後,致辦理過戶手續所 需時間不足,被告就「簽署辦理該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各項文件」及「配合提供 相關補充文件」方面,則無任何遲誤;至於二個統一編號部分,早在七十五年間 ,被告即獲准沿用公司籌備處時期之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時由 主管機關另行核給之統一編號00000000於當時則獲准註銷,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所註記之00000000編號,既非被告所為,亦非法令之要求, 被告從不知有此記載,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及更 名時,地政機關復未提及此事或要求被告就不同之統一編號提供任何證明文件, 被告自無可能主動申請變更註記;再者,證人陳素英、黃文奎乃原告所指定之代 書,渠等就統一編號事宜怠於審核,因此肇致之遲延,自應由原告或該代書負責 ,與被告無涉;此外,本件遲延利息實係違約金之性質,被告已提早將買賣標的 物交予原告使用,縱令過戶手續有任何遲延,原告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兩造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被 告應就其遲延日數,按月就當時已收買賣價金之數額,按年息分之七加計利息付 予原告,而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登記時,地政機關以契約書所填被告公司及所附證 明文件統一編號(即00000000)與登記資料不符(即系爭土地謄本註記 為00000000),要求補正,嗣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 辦理註銷經濟部投審會核發之統一編號「00000000」,經商業司於同月 五日核准,再向地政機關補件後,遂於五月十日辦畢移轉登記,斯時原告已繳納 第一、二、三期買賣價款共計一億三千八百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卷附買 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八八)商字弟○八八一一五 七八九號函、補正通知書等件可稽,補正經過復經證人陳素英、黃文奎證述在卷 ,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兩造就登記遲延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則各執一詞、爭執甚烈,是本件爭點首應探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遲至八 十八年五月十日始辦畢之原因,其次,該原因是否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五、經查,就系爭房地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經之流程,從房屋部分辦理稅籍登記 、申報現值、申報契稅、繳納土地增值稅、向地政機關遞送文件、至完成移轉登 記為止,需時一個月,而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所有稅籍登記及 相關稅負均已繳清,並於當日即向地政機關送件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辦理本件登 記業務之代書陳素英、黃文奎到庭結證藄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信屬實。又 證人陳素英、黃文奎復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送件後,以急件方式請託地政 機盡快受理,四月三十日應可完成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本件登記 手續經補正後,於五月六日再向地政機關送件,五月十日即得辦妥登記之經過時 間相較,足認地政機關以急件方式受理本件申請,如無補件情事,四日內確可辦 畢登記手續,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增建工程進度落後,致代書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才提出過戶申請,時間不足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之過程中,地政機關除曾要求補正統一編號之問題外,並未命補正其他事項 ,亦據證人陳素英、黃文奎證述在卷,從而,系爭房地遲至五月十日始辦畢登記 手續之原因,堪信在於契約書所填被告公司及所附證明文件之統一編號,與地政 機關登記資料上所載者不一致之緣故。
六、第查,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地政機關受理瑞華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更名前 之名稱)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時,於登記簿謄本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欄中註記有「00000000」字樣,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被告辦理變更名稱 以及住址變更之登記時,則未註記任何數字、編號之字樣,至於系爭建物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備考欄中則記載「00000000 」,此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八)新湖地所一字第六三八六號函所附之 系爭房地歷年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其次,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經濟部商業司 (○八八)商字弟○八八一一五七八九號函,以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 ,被告係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獲准為公司登記,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前則擁有 二個統一編號,分別係公司尚在籌備處時期台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核給之「00 000000」,以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且被 告公司於成立後,經投審會以(七五)工商字第二七七一號函核准繼續延用籌備 處時期之統一編號「00000000」,至於經濟部核發之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於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申請後,始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註 銷。準此,因前述二個統一編號確有併同存在十餘年、且未見主管機關主動註銷 之事實,是系爭房地歷年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統一編號,不論為上述任何 一種,均難謂錯誤,而俱屬實在,被告於申請資料中記載「00000000」 統一編號,亦無任何疏失可言。再者,統一編號之型態並非僅公司統一編號而已 ,非公司組織者另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制度設計,就公司 籌備處而言,因係團體性質,而與已完成登記設立之公司不同,但如有支付屬扣 繳範圍內之所得,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一一○號函示見 解,應即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洽取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並以公司籌備處名義依 所得稅法扣繳稅款。本件被告於公司籌備處時期經台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核給之



「00000000」,堪認即屬基於稅捐稽徵目的而核發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綜合前述,上開二個統一編號皆為各該主管機關依據不同之目的所核發,於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均合法併存,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預先排除其一之義務,尚難 採信,亦無從執此遽認過戶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至於補正統一編號一節, 或因公司法人有一個以上統一編號之情形並不常見,或因地政機關為求慎重以明 箇中原委,故地政機關有此一要求補正之動作,惟均不因此而得推認系爭房地遲 延過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並自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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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