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038號
TCEV,108,中小,5038,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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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38號
原   告 許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櫻仁 
被   告 張燕妮 
訴訟代理人 薛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32,907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3日17時17分許,靜止停放於臺中市 東區振興路8巷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振興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因被告駕車 於停車操作時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907元(零件費用2,390元、工資9,517元)。(二) 修車7天租代步車費用2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 0),合計32,907元(計算式:11,907+21,000=32,907)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維修金額不爭執,但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否認租代步車費用之損害。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租車網站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兩造就上開事故經過、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均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租代步車費用之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1,907元,其中零件費用2,390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 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自101年5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 為準),至108年7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2,39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239元【計算式:2,390-(2,390×0.9)=239】。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9,517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756元(計算式:239+9,517=9,756)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三)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共維修7天,以1日3,000元 計算代步費用共21,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 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 濟性財貨,參以現代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步確實有相當 不便,而原告於修復期間內,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 步損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意旨,於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官依法具有裁量之權限,蓋 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 評價之問題。然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維修工時共計為2日,以原告提出之租車網站截圖1日租車 費3,000元為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代步費用應為6 ,000元(計算式:3,000×2=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有原告提出租車網站之截圖及車 廠出具之估價單,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共6,000 元,應認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6元 (計算式:9,756+6,000=15,7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7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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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