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798號
TCEV,108,中小,4798,2019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98號
原   告 周愉珊 
被   告 洪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 屯區櫻花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櫻花路與洛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 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 之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其行經櫻花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時,仍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HZ2-4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洛陽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在該處停等紅燈,俟洛陽 路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隨即起步欲左轉櫻花路向櫻 城二街方向行駛,而正要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 之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頭車發生撞擊,原告 因而人車往左傾倒,致受有左側上下肢挫傷、足挫傷、頸部 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 字第521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 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 項損害:(一)醫療費用2,030元。(二)機車維修費用13,450 元。(三)工作損失50,940元。(四)精神慰撫金33,580元,合 計100,000元(計算式:2,030+13,450+50,940+33,580=



1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對肇責部分無意見。但據被告於本件事故當下所攝照片,原 告機車係向右傾倒,原告往左跌坐,原告涼鞋未有刮痕,僅 左腳板有二處抓傷傷口,約1至2公厘,傷口獨立、距離分散 ,無擦傷刮痕,且已氧化發黑,故顯為舊傷,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原告手指係與被告共同扶起系爭機車而沾染髒汙 ,未有破皮流血;原告膝蓋僅泛紅,無腫大破皮流血;另原 告提出之高堂中醫診所診斷書,係為和解而於106年11月28 日虛增補開,且上開診斷書及警方報告皆未記載原告有頸部 受傷,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顯無治療之必要性;又依中國醫 藥學院之回函,無法證明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幾乎已煞停,僅稍微推撞原告 機車前輪護板,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系爭機 車前車殼、左側車身受損,且據警方事故調查表,系爭車輛 損壞部分為前車頭,故被告對系爭機車前輪車殼受損,及車 前護板修理費用1,400元不爭執,但應予折舊,其餘部分均 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又原告之估價單遲至本件事故後2、3個 月才開立,且據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向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車行查證,車行會計表示該車行未有系爭機 車之資料,故原告未於上開車行修車。此外,原告未因本件 事故而影響工作,亦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 故原告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其受傷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撞 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 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 人當事人登記聯單、度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看診收據、高堂中醫聯合 診所診斷書及看診收據、估價單及收據、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1號過失傷害 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70號過失 傷害卷宗,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 料參辦,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為肇 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車違反 號誌管制規定而肇事,自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 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0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看診收據、高 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及看診收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應 堪採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本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是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 所受傷乙節,敘明:「證人甲○○(即原告)於本案車禍後 確受有左側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已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即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甲○○於偵查時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背面 ),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甲○○的確是在106年9月 20日(該判決誤載為109年9月20日)因受傷前往該醫院就診 ,與本件該車禍發生之時間吻合;又證人甲○○於車禍受傷 後,有應被告之要求,於車禍受傷約30-40分鐘後,由證人 甲○○指出其身體受傷之位置給被告拍照存證,而被告於拍



照時亦未質疑證人甲○○之傷勢,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 所拍攝證人甲○○受傷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8 頁、本院卷第35頁)。雖由被告提出照片觀察,因列印之解 析度未佳,無法看出受傷之細節,但證人甲○○確因本件車 禍確受有傷害,已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再者,該照片是 由證人甲○○指出受傷之位置後,再由被告拍攝者,若非被 告亦在場觀察確認有受傷之情事,其何以拍攝;又於車禍事 故後,被告曾於106年9月24日(該判決誤載為109年9月24日 )發一內容為『周小姐9月20日早上小擦撞致你—手指頭及 小腿輕微擦傷我願意負責不用調解請與我連絡好嗎」之簡訊 予證人甲○○,亦載明證人甲○○當時有受傷之情事,足認 證人甲○○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上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等語明確,並因此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 告拘役20日,被告雖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而確定。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 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既經刑 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 此,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原告 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所辯,應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45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維修 費用為13,4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應堪認上開維修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該車行修車, 且系爭機車受損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應舉反證證明之,是 被告並無另舉反證以實其說,僅為空言抗辯,尚屬無據,難 認憑採。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零件費用13,4 5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原額之10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 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 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該車自90年5月出廠,直至106年9月20日事故發生日 止,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3,450元,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45元【計算式:13,450- (13,450×0.9)=1,345】,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3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3.工作損失50,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休養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堂中 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為 和解而於106年11月28日虛增補開,原告未因本件事故而影 響工作,亦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不 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原告提出 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0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期部分 記載:「自106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共4日。」、醫 師囑言部分記載:「建議休息一個月,避免走動及負重。」 ,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於106年11月28日補開,但原告 確實有於106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於上開診所就診,且就 診後醫師仍預計原告看診後宜休養1個月,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原告主張無法工作1個月,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0,9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 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50



,940元【計算式:(30,940+20,000)×1=50,940】,自 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3,58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大學畢業,任職 產險內勤,並兼任補習班老師,月薪50,940元,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並由原告夫妻扶養,未有登記不動產;被告 為大學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名下有登記不動產平房 1間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 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應予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 15元(計算式:2,030+1,345+50,940+20,000=74,31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43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