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797號
TCEV,108,中小,4797,2019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97號
原   告 高榮傑 
      謝順旭 
被   告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3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榮傑新臺幣2,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順旭新臺幣14,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2人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先 以水管自原告高榮傑所有、原告謝順旭承租之機臺的縫隙扳 開櫥窗,機臺櫥窗因擠壓造成玻璃破掉、鋁框及鎖頭壞掉, 被告即以此方式損壞該機臺之玻璃、鋁框及鎖頭,被告再徒 手竊取機臺內之藍芽喇叭耳機3個;復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 ,返回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機臺內剩餘之藍芽喇叭耳機2 個,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 後即離去。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在案,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使原告高榮傑受有娃娃機機 台損害修付費2,000元、工資及車馬費3,000元,合計5,000 元;原告謝順旭部分物品被竊金額10,000元、營業損失4,00 0元、工資及車馬費3,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2,5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榮傑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謝順旭1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竊盜及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5 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高榮傑之部分
⑴娃娃機機台損害修付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毀損原告財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00 0元,自屬有據。
⑵工資及車馬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庭及出庭致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惟 此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高榮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高榮傑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謝順旭之部分
⑴被竊3C藍芽耳機喇叭5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告竊取上 開財物之價值合計為10,000元,有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10,000元,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系爭娃娃機遭竊,致原 告不能營業,原告主張遭竊盜停業5日,過年前夕至過年 期間為旺季,平均營業額700元至900元,日營業額預估約 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4,000元,自無 不合。
⑶工資及車馬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庭及出庭致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惟 此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謝順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順旭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高榮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高榮傑2,000元,及原告謝順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順旭1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於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