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647號
TCEV,108,中小,4647,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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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6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蔡佩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7 日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由經濟部於104年3月31日發 函核淮,被告前於101年5月19日間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截至 106年1月17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8,179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6,769元,共計54,948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 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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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