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李建錦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1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7 ,915元之價格,經被告所架設之網站「小蔡電器」向被告訂 購LG電視機1台(型號:65SM9000PWA,下稱系爭商品),並 線上刷卡付清。被告於同年7月2日將系爭商品送至原告住家 ,安裝系爭商品時原告發現系爭商品面板未與機體貼合,呈 浮動狀態,裝機人員即被告員工表示系爭商品裝好即會正常 ,但系爭商品內層面板卻於同日晚上裂開,無法正常使用, 原告遂於同年7月3日聯繫被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希望原告聯絡LG公司服務站處 理,並拒絕退費。本件買賣屬通訊交易,且系爭商品非通訊 交易解除權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之例外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又原告未要求被告進行壁掛式安 裝,原告僅係向被告詢問若原告已有壁掛架,將系爭商品與 舊電視交換是否需收費,且再次確認系爭商品係進行桌面基 本安裝,另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之瑕疵係出於人為因素 ,且可歸責原告。系爭商品面板係由三層零件組成,最前方 係一層黑色面板,後方係導光板等零件,再觀以螢幕破裂之 右下角,可見僅有後方面板出現破裂,但最前方之黑色外框 未有任何破裂或刮痕,足證被告所述與常理不符。縱系爭商 品係因原告人為因素造成破裂,然依被告網站刊登之注意事 項第4點:「商品使用後瑕疵-原廠判定人為:由於第三方 已判定人為因素,如堅持退貨、換貨會酌收20%商品折舊費 。」,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將剩餘之80%費用退還予原告,惟
被告卻拒絕原告退貨,更於同年9月間於上開注意事項新增 :「如商品減損店家評估嚴重毀損,收取20%仍無法於福利 品專區銷售,消費者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顯係規避前揭 退貨規定。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及 第2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欲採用壁掛架方式懸掛系爭商品,但拒絕支 付600元安裝費,因此告知被告員工由其友人協助壁掛系爭 商品,故被告員工僅協助安裝系爭商品之腳架,安裝腳架後 系爭商品狀態正常。系爭商品設計特性為「高質感金屬機身 極緻無邊框」,非如一般有邊框螢幕或相框等由邊框將螢幕 完整包覆貼合,而係將面板固定在外框上,面板與外框間有 緩衝之橡膠結構,且無邊框之LED電視除面板外,尚有多層 導光板、燈箱等,本即有些許空隙,另採用壁掛架方式懸掛 電視須注意電視背面鎖上螺絲時,翻轉電視須放置於大於電 視大小之平面,且不得有任何異物造成面板受力不平均,翻 轉後將電視掛上壁掛架前時亦須注意電視角度。依系爭商品 面板破裂之情況,左下角有圓圈光暈,破裂點係於圓圈光暈 之三點鐘方向向外擴散,顯係外力造成之破裂,應係搬動過 程中以手指或手掌加壓所造成,顯係原告自行搬動所致,系 爭商品並無瑕疵,且原告係因非檢查必要及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導致系爭商品毀損,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之反面解釋,原告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或民法 第359條解除契約。被告網站上雖曾刊登注意事項第4點,被 告修改網站上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此類爭議,並為更詳細之 說明,且本於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被告之真意 係限於仍得正常使用之商品,系爭商品既已嚴重毀損,原告 應將系爭商品修繕至可正常使用之程度,否則原告要求被告 以80%價格回收系爭商品,已屬權利濫用。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7日,以67,915元之價格,經被告所 架設之網站「小蔡電器」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並線上刷卡 付清,被告並於同年7月2日將系爭商品送至原告住家,原告 於同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退貨,卻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FB私訊通訊內容、照片、網站截圖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6 月17日於被告架設之網站以67,915元訂購系爭商品,並以線 上刷卡付清價金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故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 交易,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衡諸常情,原告自應待收到系 爭商品,並裝設完畢系爭商品後,始能判斷系爭商品是否適 用,而被告係於同年7月2日將系爭商品送至原告住家,原告 於當晚發現系爭商品板面破裂,並於同年7月3日聯繫被告, 向被告申請退貨及解除買賣契約,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所定之7日猶豫期間,則兩造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另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以交付之買賣價金6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欲採用壁掛架方式懸掛系爭商品,但 拒絕支付600元安裝費,因此告知被告員工由其友人協助壁 掛系爭商品,故被告員工僅協助安裝系爭商品之腳架,安裝 腳架後系爭商品狀態正常,系爭商品面板破裂之情況,左下 角有圓圈光暈,破裂點係於圓圈光暈之三點鐘方向向外擴散 ,顯係外力造成之破裂,應係搬動過程中以手指或手掌加壓 所造成,顯係原告自行搬動所致,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且原 告係因非檢查必要及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系爭商品毀損 ,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反面解釋,原告無法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或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云云, 然查,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員工之文章、照片等件 ,難認原告有欲進行系爭商品壁掛式安裝之情事,且無從認
定系爭商品有所毀損係原告施加外力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是被告僅空言泛稱,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詞所辯自非可採。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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