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492號
TCEV,108,中小,4492,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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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周孝蕙 
被   告 沈玉秀  原住臺中市○區○○街00號(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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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