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326號
TCEV,108,中小,3326,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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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倒車行駛在一般車道,因倒車疏忽,致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陳敘靜所有並由其停放於精誠路754 巷43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485元(工資600 元、塗裝6,885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敘靜於警詢陳述當下有感受到被撞,依 常理如果有人坐在車上有感受到外力碰撞,應是兩車有發生 大力撞擊,並會留下大面積凹撞痕跡或嚴重擦痕,但陳敘靜 並未立刻當場下車察看,卻於被告離開10分鐘才報警,系爭 車輛細微刮痕發生時間及原因不明,且事故發生當晚員警已 判定沒有直接證據可證明兩車有擦撞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清楚說明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因素,原告應申 請車禍鑑定。員警到事故現場拍照已距事發約2 小時,現場 照片編號5、7右前方大燈下方有垂直不明顯痕跡有可能是髒 汙。員警丈量兩車碰撞位置已是事故發生後16天,因此丈量 結果不具備任何證據效力。而現場照片編號8、4之細刮痕, 並非事故發生時所產生,且丈量之結果說明兩車擦痕、面積



、方向和高度皆完全不相符,與事故發生當時之照片有所出 入。被告車輛的後保險桿是多年前倒車撞到花盆所留下,從 事故發生後至警察丈量之期間,被告理當可以烤漆,避開不 必要之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對於上揭時地倒車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伊未與對方發生 碰撞,訴外人陳敘靜當下坐在車上有感受到外力碰撞,應是 兩車有發生大力撞擊,並會留下大面積凹撞痕跡或嚴重擦痕 ,但陳敘靜並未立刻當場下車察看,卻於被告離開10分鐘才 報警,系爭車輛細微刮痕發生時間及原因不明,員警丈量兩 車碰撞位置已是事故發生後16天,因此丈量結果不具備任何 證據效力,且丈量之結果說明兩車擦痕、面積、方向和高度 皆完全不相符等語。經查,依訴外人陳敘靜於警詢時陳稱: 「我因鄰居要移車,所以我將車往後挪,當我停下車熄火, 尚在車上,對方就倒車與我右前車頭碰撞。我當下有感受到 碰撞,但因當時鄰居有在大聲指責,也就忘了叫對方留下, 直到過了十分鐘我才報案。當下感受到碰撞並未知道有車損 ,直到21時49分查看才知有車損,因此報車禍」等語,並有 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卷足憑;佐以員警 張明殷職務報告稱:「依據比對時照片顯示,二車之車損高 度相符合。自小客2F-0269車損範圍高度介於52-66公分,主 要明顯車損高度約落在60公分。自小客AJR-6292車損範圍高 度亦介於52-66公分,主要明顯車損高度約落在6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系爭車輛確於前開時地因 被告倒車受有前保險桿擦撞之損害。又依兩車受損之照片以 觀,兩車擦撞之力道應屬輕微,原告未立即下車察看車損, 於被告離開後始因察知車損而報案,被告亦無立即修補輕微 之車損,均與常情並無不合。至於員警丈量車損之日期雖然 距離事故發生已過10多天,惟事故發生後迄至員警丈量車損 時,期間雙方車輛均未做任何維修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員警丈量結果應為事故當時實際受損情形,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 車,自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竟疏未注意,致因倒車不慎, 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足認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駕 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485 元,其 中工資600元、塗裝6,885元,其修復費用項目無須折舊等情 ,有前揭估價單為證,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7,48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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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