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08年度,9號
TCEV,108,中原簡,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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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郭億如 
被   告 古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經訴外人何銘祥介紹而認識原告,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 8月31日與原告以電話通話時,得知原告要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何銘祥,供何銘祥支付工程材料款,被告即向 原告稱可將20萬元匯到被告帳戶內,被告會轉交給何銘祥, 原告即不用出門等語,原告遂於104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 被告開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詎被告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侵占之犯意,遲未轉交該筆20萬原予何銘祥,亦未返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上情,僅提出一筆匯款交易明細金額為據,並無 其他事證足證該筆金額是兩造約定、要透過被告轉交給原告 朋友,故原告所指並無可採。又兩造間自101年迄至104年間 即有借貸關係,目前尚有糾紛而經另外之民事案件(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724號、108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及刑事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9793號)審理偵查中, 原告應是欲以當時轉帳借款明細充作證據,謊稱被告侵占原 告款項,意圖藉由法院幫原告索討不實的債權。再者,上開 偵查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原告所述有無起訴之情事 ,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原告男友即訴外人何銘祥介紹而認 識,嗣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開立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作為被告轉交予何銘祥之工程材料款等情,有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1716號卷第9、11頁)。然原告主張上



開匯款2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稱可將20萬元匯到被告帳戶 內,被告會轉交給何銘祥,而被告其後並未轉交20萬元予 何銘祥,反逕予侵占為己,被告尚欠原告20萬元未清償等 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20頁),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占 2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占20萬元一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 主張其確有匯款2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所提前揭匯款單據 及交易明細上,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 託交款項約定之跡象,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而足,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 所指侵占之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非有理由,自難准許。(三)另參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中,原告於 偵查中自陳:伊沒有事證證明匯給被告這20萬元,是要請 被告轉交給何銘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訴外人何銘 祥於同案偵查中證稱:「(問:這筆20萬匯款是否也是借 款?)我不曉得,我是有跟郭億如說我要用工程款,工程 款沒那麼多,但我有叫郭億如領20萬給我,郭億如就說她 匯了20萬給古威傑,這些是郭億如跟我說的。(改稱)這 20萬匯款應該不是借款,郭億如有跟我說這是原本要給我 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無從確認該 筆20萬元匯款是否為原告請被告轉交給何銘祥之工程款至 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8年度偵字第9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7-59頁),是原告上開請求,委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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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