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仕乾
被 告 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不足之第 一審新臺幣17,857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並於108年 11月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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