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187號
TCEM,108,中秩,18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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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郭翰勳 


      鐘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8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翰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入。
郭翰勳鐘俊偉其餘行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郭翰勳行為處分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翰勳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與人發生 爭執而攜帶開山刀1把為警所查獲等語,此有被移送人鐘俊 偉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鐘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詞可憑,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開 山刀照片各2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足認被移送人郭翰勳確有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開山刀照片,該刀身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非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郭翰勳因與人有爭執 而攜帶該開山刀到場,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 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郭翰勳其攜帶行為顯非有正當理由,被 移送人郭翰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郭翰勳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郭翰勳供述在卷,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核被移送人郭翰勳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復審酌被移送人郭翰勳其年齡、智識、教



育程度、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貳、被移送人郭翰勳鐘俊偉其餘行為不罰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翰勳鐘俊偉間,因債務糾紛而 相約於108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前談判,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詢據被移 送人郭翰勳鐘俊偉等人均坦承上情,因認渠等之行為有違 違反社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此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係被移送人郭翰勳鐘俊偉其二人間有債務糾紛 而相約在上揭時、地談判,雖被移送人郭翰勳鐘俊偉其二 於於警詢時均供稱有鬥毆之意圖,然移送機關之員警到場查 獲時,現場僅被移送人郭翰勳鐘俊偉,及在場勸架之證人 鐘俊傑等三人,是依上情,本件僅係被移送人郭翰勳、鐘俊 偉其二人間單純之金錢糾紛,渠二人固有鬥毆之意圖,惟並 無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欲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此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聚眾」處罰要件不符。 復觀以全案移送卷證,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 被移送人郭翰勳鐘俊偉其二人有聚眾之情事,揆諸上揭法 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就該部分逕為被移送人二人不罰之 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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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