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欣樺
林冠偉
游惟竣
張裕鑫
劉緯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66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丁○○、丙○○、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丁○○、丙○○、戊○○,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9月3日20時3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甲○○加暴行於被害人盧○ 君;被移送人甲○○、乙○○、丁○○、丙○○、劉 緯澤加暴行於被害人潘岳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甲○○、乙○○之妹妹林○涵遭同校之盧○君霸 凌,被移送人甲○○、乙○○與其母即曾乙玲,及被移送人 丁○○、丙○○、戊○○等人,與盧○君及其之姐姐盧秋玉 、潘岳澤等人,相約在上揭時、地,談論林○涵被霸凌之事 ,因雙方談不攏而發生爭執,被移送人甲○○即徒手拉扯被
害人盧○君之頭髮,被移送人乙○○、丁○○、丙○○、戊 ○○等人則徒手毆打被害人潘岳澤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甲 ○○(本院卷第16頁第24行、第17頁第2行)、乙○○(本 院卷第22頁第18行、第23頁第12行)、丁○○(本院卷第28 頁第11行、第29頁第14行)、丙○○(本院卷第33頁第4、 10、24行)、戊○○(本院卷第39頁第8、22行)等人於警 詢時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盧○君(本院卷第52頁第10 行)、潘岳澤(本院卷第45頁第11行以下)於警詢時之證詞 相符,及證人曾乙玲、盧秋玉於警詢時之證詞,足認上情為 真。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查獲員警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 第41頁)、11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75頁)等各1份、現場 監視器擷擷8幀(本院卷第71至74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甲○○、乙○○、丁○○、丙○○ 、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 ,雖被害人盧○君、潘岳澤於警詢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然 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違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 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乙○○、丁○○、丙○○、戊○ ○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 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暨違序後坦承上情等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移送人甲○○、乙○ ○其妹妹林○涵在學校有遭盧○君霸凌情事,應由移送機關 通報該學校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