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曾紹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等間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明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曾紹忠,或曾紹忠之繼承人。如相對人即被告為曾紹忠,則應補正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相對人即被告為曾紹忠之繼承人,則應補正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查報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曾紹忠(或曾 紹忠之繼承人)部分,顯未明確確認記載起訴之對象,且未 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曾紹忠(或曾紹忠之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 ;又訴之聲明先位聲明部分並未釋明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備位聲明比較,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補繳裁判費。爰 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