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 依原告所受讓債權之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所訂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若涉訟時, 合意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 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 文書合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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