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8年度,151號
CPEV,108,竹東小,15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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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玄泰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廖蔡玉霞

被   告 廖錦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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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