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青川之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明炘
被 告 范景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炘,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胡仁華,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8年10月1 4日竹市工字第10800213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胡仁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青川之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9樓,每季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25,281元,107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5季管理費 126,405元未繳,經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房屋,於107年7月24日經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翁琿瑛 拍定,本院未核發移轉證書辦理過戶登記。拍賣公告註明應 由原告與拍定人就系爭積欠之管理費洽商解決。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目前仍 登記被告名下,前開不動產曾經本院拍賣程序,但尚未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前開不動產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止5季126,405元之管理費被告尚未繳納。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自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 (民法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所 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 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 ,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規 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 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5-107頁、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 究專輯第30則),故拍定人不須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負 擔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0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規範者,乃區 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 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 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 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
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 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證,被告就前開房屋仍登記其名下,積欠前開管理費之事實 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及土地業經法院拍賣,應由原告與拍 定人就系爭積欠之管理費洽商解決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 屋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 公告雖記載:「使用情形:107年1.18現場查封時,...應為 自住,有平面停車位B286、87號、機車停車位71號,已3個 月未繳管理費計新台幣21,192元。備註:五、本件標的物原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 由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等語(本院卷第 142頁),然並無記載拍定人須負擔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 費。上開內容既非以法院裁定確認執行債務人究竟是否積欠 管理費,更未記載經法院裁定認定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 費金額多寡,僅係記載查封時房屋現況及提醒無司法權進行 調查證據及為終局判斷之投標人,自行查明債務人積欠管理 費相關事宜而已。次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於107年7月 24日拍賣,翁琿瑛標價最高,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然其 中應買人沈淑芬主張其支票為有效票據,不應為廢標,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民事 裁定駁回,沈淑芬對前開裁定異議,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 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沈淑芬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駁回,沈淑芬提起再抗告等 情,經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全案卷宗查明;而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尚未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仍登記被告名下,一直都是被告居住使用,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以被告所積欠管 理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亦未舉證與拍 定人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積欠之管理費。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管 理費,總計積欠管理費126,405元,已達2期以上,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2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14號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