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325號
CPEV,108,竹北簡,325,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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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長泰護理之家即周細蓮


訴訟代理人 郭韋炘 
被   告 羅俞鈞 

      羅子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惟 依兩造簽立之委託照顧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 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此係就本件契約所 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俞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俞鈞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代為照護訴外人羅燕城,並約定每月 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首期最遲應於訴外 人羅燕城進住之3 日依當月入住日數繳納,嗣後每月5 日按 月繳納,且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至第4 款之支出由被告自行 負擔,並由被告羅子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羅俞鈞自10 7 年2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積欠原告照護費用及雜項支出費 用共計22萬0,799 元,扣除被告羅子薇清償之6 萬3,386 元 後,尚積欠原告15萬7,413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委託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俞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二)被告羅子薇:其有意願清償,但希望能分期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燕城費用 明細、委託照顧合約書、新豐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羅俞鈞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羅子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羅子薇抗辯有意願分期還款一節,縱係屬實,惟乃係屬 履行能力之問題,自不得執以作為抗辯之事由,且原告亦未 同意被告分期,故被告羅子薇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俞鈞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子薇既為 被告羅俞鈞對原告所負系爭合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羅俞鈞連帶負給付之責。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 條約 定,被告應每月5 日按月繳納照護費,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 約定之期限繳納照護費予原告,業如前述,另被告之自行負 擔費用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就上開積欠照護費及自行負擔費用共計15萬7,413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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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