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250號
CPEV,108,竹北簡,25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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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陳仲庭 



      張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8 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仲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仲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張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穎賢陳仲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零 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澔 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夏榮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 國108 年8 月15日農人字第1080723273號函(見竹北簡字卷 第109-111 頁)附卷可稽,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竹北簡字卷第101-103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仲庭與訴外人范國欽、陳家祥、陳志平林亞祺、黃 慧軒於104 年9 月下旬某日,在大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為 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43,107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仲庭賠償之。
二、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志平陳任子陳仲祥林亞祺於104 年10月上旬某日,在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故買贓 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21,554元之損 害,其中被告二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 之。
三、被告張穎賢分別與訴外人羅永健羅廣蔭潘詠婕余鵬傑李建智鄧舜平林若嵐趙堉茹等人,於105 年5 月21 日凌晨某時許在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於105 年7 月1 日 上午在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在大 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在大溪事業區 第45林班地、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在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 地、於105 年7 月16日上午在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分別 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11、14「犯罪事實」欄位 所示之竊取、故買森林主產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並致原告共受有129,321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穎賢賠償之。
四、被告張穎賢陳仲庭與訴外人吳冬元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分別為如 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媒介贓物買賣及販賣 贓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43,107元之 損害,其中被告二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之。
五、綜上,被告二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原告本於 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 訟。為此聲明:(一)被告陳仲庭應給付原告43,1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仲庭應給付原告2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穎賢 應給付原告2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 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 告張穎賢應給付原告129,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穎賢陳仲庭應連帶給付原告4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貳、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11、14及附表二編號3 「犯罪時間、地點」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相對應之「犯罪事實」欄位所載方式,或 竊取、故買、媒介贓物買賣、販賣贓物於前開土地所生長之 森林主產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43,107元、21 ,554元、129,321 元及43,10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78、9980、12327 、 12328 、12465 、12468 、12623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後,發現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確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3、4、5、6、11、14及 附表二編號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加以與被告二人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之其餘刑事被告,除亦經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外,並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後,陸續依照原告各別請求之金額與原告達成調解或和解,



甚至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惡意 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 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9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 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 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 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 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二人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11、14及附表二編號3 「犯罪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如相對應「犯罪事實」欄位所載之犯罪行為, 則被告陳仲庭自應就其附表一編號1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陳仲庭張穎賢應各 就渠等附表一編號2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及故買贓物行為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中被告二人間有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張穎賢應就其附表一編號3 、4 、5 、 6 、11、14之竊取、故買森林主產物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張穎賢陳仲庭應各就渠等附表二編號 3 之媒介贓物買賣及販賣贓物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一)被告陳仲庭應給付原告43,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仲庭應給付原告21,5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穎賢應給付原告21,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 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



)被告張穎賢應給付原告129,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張穎賢陳仲庭應連帶給付原告43,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雖曾於本件審理過程為被告陳家祥、陳 任子、范國欽支出提解費用(嗣因達成和解而經原告撤回在 案),惟該部分支出核與被告張穎賢陳仲庭無涉,是原告 雖為勝訴,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當,附予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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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