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553號
CPEV,108,竹北小,55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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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孫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孫成龍及劉名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調 解期日與劉名貴成立調解,並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56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 二段外側車道往西方向直行,途經東海三街口時,遇同向右 側由訴外人劉名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閃避未顯示方向燈即突自路邊駛出之白色小客車而靠左 行駛,致劉名貴所騎機車左後視鏡與被告所騎機車右側手把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范心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 同向內側車道駛近,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倒下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修復而支出零件費36,725元 、工資17,740元,合計54,465元。被告及劉名貴因過失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 賠償,嗣因原告與劉名貴以10,000元之賠償金額成立調解,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2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並經該分局108 年 9 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81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且上 開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車流量及路況順暢正常、無障礙物又視 距良好,肇事路段繪有清楚之車道線等情,業據被告、訴 外人范心華、劉名貴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而訴外人劉 名貴突然偏駛向被告前方,被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



車與前車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碰撞倒地,被 告所駕機車再撞及內側另一車道之訴外人范心華駕駛之系 爭車輛,則被告與訴外人劉名貴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劉名貴之上開過失情節 ,認為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至訴外人范心華應無過失 責任。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付 之維修費用共54,465元(含工資17,740元、零件36,725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 該評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之金額亦稱合 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於104 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2 月19日,已使用3 年5 個月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80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 資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548元(計 算式:零件7,808 元+工資17,740元=25,548元)。(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明 細之記載可稽,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據此,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 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4,465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5,548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25,548元為限。
(五)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劉名貴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 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與劉名貴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經調 解成立,同意由劉名貴給付賠償金額10,000元予原告,原 告則對劉名貴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 負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50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與劉名貴達成 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對於劉名貴有



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劉名貴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又因被告及劉名貴之內部分擔數額,應依前揭過失比例 即各百分之50定之,是被告與劉名貴各自之內部分擔額均 為12,774元(計算式:25,548元×50% =12,774元)。惟 上開調解金額乃低於劉名貴依法應分擔額12,774元,就該 差額部分2,774 元,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 劉名貴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即為12,774元【計算式:25,548元(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總額)-10,000元(劉名貴調解金額)-2,77 4 元(連帶債務人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12,774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774元,逾此金額 部分,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774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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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25×0.369=13,5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25-13,552=23,173第2年折舊值 23,173×0.369=8,5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73-8,551=14,622第3年折舊值 14,622×0.369=5,3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22-5,396=9,226第4年折舊值 9,226×0.369×(5/12)=1,418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26-1,418=7,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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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