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414號
CPEV,108,竹北小,41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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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陳賢哲 
被   告 葉汶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7.2公里處 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 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黃啟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9,464元(含工資及烤漆28,784元、零 件40,680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而發生碰撞 ,並受損害,原告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 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經以108 年7 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269號函檢 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及車損光碟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依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之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 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 佳、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於遵守,以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此經被告於警員詢問時自承因撿拾掉落駕駛座之藥盒 而未注意前方動態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始致本件車禍發 生等語明確,有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9,464元(含工資 及烤漆費用28,784元、零件費用40,680元),亦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經核 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3日),有3 個月之使 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40,6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6,9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另工資及烤漆費用28,784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 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5,711元(36,927 +28,784=65,711)。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理賠案 件簽收單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



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69,464元之保險金額,然本 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既為65,711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5,711元 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於108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8 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32頁)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711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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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0,680×0.369×(3/12)=3,7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80-3,753=36,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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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