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秩字,108年度,9號
CPEM,108,竹東秩,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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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東秩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彭鈞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14日竹縣東警刑字第1080011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彭鈞楷民國108 年9 月3 日22時 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與被害人羅興力酒後 口角,被移送人遂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後腦勺(被害人表示 不願提告),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爰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 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 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 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係10 8 年9 月3 日22時39分,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自行為日108 年9 月3 日起算,至108 年11月2 日即屆滿2 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08 年11月14日始發文, 且於108 年11月18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 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



送人等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 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 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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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