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及玻璃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曾朝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 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 、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429公克,驗餘毛重0.2398 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8年8月16日所出具之 報告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 偵卷第71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3顆、玻璃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 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曾朝盛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7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曾朝盛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7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 改,於108年5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白 蘭301 號之10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 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員 警在新竹縣五峰鄉白蘭308 號附近工寮執行山地治安維護工 作勤務之際,目擊曾朝盛手持3 個玻璃球而行跡可疑,乃上 前盤查,經警得同意搜索後,於曾朝盛處先後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429公克)、玻璃球3個、玻璃管4 支等物 扣案,復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破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070)、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429公克)、球璃球3個及璃球管4支等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曾朝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42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球璃球3個 、璃球管4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 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 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 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8 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其 於警詢中自白扣案之玻璃球、璃球管為其所有為據。然查: 觀諸卷附之玻璃球、璃球管等物相片,僅為臨時拼湊作為替 代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 罪責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