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8年度,175號
CPEM,108,竹東交簡,17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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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明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 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 路二段240 號前,因夜間行駛中車輛未開大燈而為執行擴檢 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徐明清身上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 9 時1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徐明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 、第29頁至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14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 份(見速偵卷第1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見速偵卷第16頁)。
(五)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麟儀108年10月2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9頁)。
(六)按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因夜間行駛中車輛未開大燈經警攔查,發現其滿 身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 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03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慎行 ,猶再犯本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 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小康,從事起重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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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