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8年度,171號
CPEM,108,竹東交簡,171,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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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業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補充為「 『並於同日20時53分』當場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9264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102 年竹東交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 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車 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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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