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黃佳 貴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 10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應補充「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二)被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 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 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碩 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黃佳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貴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3時41分許,因酒後在新竹縣○ ○鄉○○街000 號前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陳續中及其同仁據報前往處理, 見黃佳貴酒醉失控,故將之帶上警車欲駛回派出所管束救護 。詎黃佳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車內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陳續中,當場以「幹你娘、機巴毛、操你媽」等語 侮辱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佳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新竹縣新湖分 局山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錄影光碟、相關譯文及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