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403號
CPEM,108,竹北簡,40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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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明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 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且本件並未實際竊得財物,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並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曾 彥勛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之意,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刑事責 任之意,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軟性帆布繩1條,雖屬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何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明顯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沈明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 ○鄉○○○段地號2125號土地內,先以軟性帆布繩(厚約3 公分、長約5公尺)捆綁曾彥勛所有、置放該處草叢中之熱 交接器1台後,欲徒手搬運該熱交接器至該小貨車上時,適 為曾彥勛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曾彥勛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彥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請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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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