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素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下午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陳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偵字第2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 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太和街某麵攤飲 用啤酒約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聯興 二街口時,於號誌轉為綠燈仍未起步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對其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