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人 張含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蔡彥守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 告當選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表(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於同年12 月1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此有原審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期間,合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所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參加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 民代表選舉,其為求順利當選,委由親戚王寶羨出面,請其 幫忙向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 嗣王寶羨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前往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 民李夏詩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莒光路29巷11號之住處,詢問李 夏詩此次選舉有無支持特定人選及家中有幾名投票權人,李 夏詩表示沒有以及家中有5 票之後,王寶羨即於1 週後之某 日,在上開李夏詩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 ,以其中3,000 元期約李夏詩,其餘1 萬2,000 元請李夏詩 轉告並用以預備行求同設籍於該住處之訴外人黃炳盛、黃碩 泰、黃憶珍及黃碩凱等4 人,李夏詩並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及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於同年 8 月間某日,經李夏詩介紹具投票權之選民陳靜怡,王寶羨 又於1 週後,在上開李夏詩住處,將3,000 元交付給李夏詩 ,並由李夏詩在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 號陳靜怡 住處外,轉交給陳靜怡。其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9日選
舉號次抽籤中抽到10號,被上訴人即承前犯意,將印有其候 選號次、相片及姓名之競選用名片、木質鑰匙圈及洗碗布攜 至王寶羨上開住處交給王寶羨,王寶羨即於1 週左右之時間 內,於金門縣金城鎮代天府前,將上開競選文宣品交付給李 夏詩,並向李夏詩表示要支持被上訴人,李夏詩旋交付陳靜 怡洗碗布1 條暨張含麗競選名片1 張,並轉告要支持被上訴 人,以達賄選之目的。
㈡另王寶羨稱其係為救濟李夏詩故自行出資交付賄款,惟依王 寶羨所書寫之帳冊,足知李夏詩確有一定之經濟基礎,王寶 羨並無救濟其之必要;此外,偵查中於王寶羨住處扣得現金 45萬5,000 元,王寶羨未能交代此鉅額款項之來源,顯有隱 匿之情事,且其稱賄選所用金錢均係其自行負擔,然因賄選 非僅對1 、2 人為之,從而賄選所需資金絕非微薄,王寶羨 上開陳述顯不符經驗法則。再者,選罷法之行為人概念不侷 限於當選人本身所自為者,如當選人與他人具共犯概念涵攝 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條文文義範疇內,故若有直接證 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助選團隊之賄 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 等之人實行賄選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共同行為, 均為選罷法規範對象。是以王寶羨稱其係自發性為被上訴人 賄選,顯與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多需候選人與其親朋好友或 競選團隊通力合作之常態不符。又王寶羨與被上訴人既為親 戚關係且交情甚篤,並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從事競選拉票行為 ,其在候選人號次尚未確定前,便交付賄選買票款項予李夏 詩及陳靜怡,嗣於候選人號次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印有 候選人號次之宣傳品予王寶羨,王寶羨旋於密接之時間內將 之轉交李夏詩及陳靜怡,前揭賄選行為應係在被上訴人之指 示及決策下為之,雙方間應有縝密之計劃與分工,因認被上 訴人與王寶羨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10 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 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賄選,其將自身之競選文宣品交付王寶羨,由 其自主決定如何宣傳、推廣,誠屬臺灣競選文化中合法正當 之競選活動。又被上訴人未曾囑託指示、授意或默許王寶羨 幫其賄選,且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明王寶羨為其競選團隊成 員,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王寶羨之賄選行為曾共同參與 或有何授意、同意之舉,被上訴人對王寶羨也無任何監督之 權限及責任,更無應為王寶羨之自發性賄選行為負責之民事
法律基礎,亦無法推導出被上訴人有知情、默許或因此必須 負責之情事。
㈡另王寶羨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8 年 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賄選之情,然王寶羨賄選之 刑事責任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就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負之民事 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寶羨賄選有行為分擔 及意思聯絡,自不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況且於王寶羨住處所 扣得之45萬餘元之款項,不但與系爭選舉及王寶羨之賄選行 為無關,更和被上訴人毫無瓜葛。復上訴人主張王寶羨應有 動機故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替他人賄選,惟以王寶羨之智識 及教育程度而言,因其事前不知事態之嚴重,確有可能係因 同情李夏詩等人所為,此情核與王寶羨從偵查、審理以來一 路證述相同,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指示王寶羨之情盡其舉 證之責,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 請求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07 年11月24日 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為敘述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金城鎮選區候選人,並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 30日公告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2屆鎮民代表。 ㈡王寶羨為被上訴人之表親,於金酒公司擔任包裝技術人員, 月薪約8 萬3,000 餘元,並兼營酒類販售業務。 ㈢王寶羨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在李夏詩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莒 光路29巷11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李夏詩。 ㈣王寶羨於107 年8 月間,在李夏詩上開住處交付3,000 元給 李夏詩。
㈤李夏詩於不詳時間在陳靜怡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 0 號交付陳靜怡3,000 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19日後某日交付其候選號次、相片 及姓名之競選用名片、木質鑰匙圈及洗碗布予王寶羨。 ㈦王寶羨於107 年10月間曾主動以發放前項競選文宣物品之方 式為被上訴人助選。
㈧王寶羨違反選罷法事件,業經金門地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㈨王寶羨上開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該案扣案之45萬5,000 元並未沒收,且迄今未發還予王寶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規定,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見本院卷 第89頁,為說明方便,文字內容略有修正) : ㈠被上訴人交付其競選文宣物品予王寶羨時,是否係基於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意思,抑或僅係合法之競選活動?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明示或暗示王寶羨代其向李夏詩、陳靜怡賄 選? 被上訴人與王寶羨是否有共同對李夏詩及其家人、陳靜 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給 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若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未參與王寶羨犯行之情況下,被上 訴人是否應就王寶羨自發性行賄行為負責,而構成當選無效 ?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後:
㈠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l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 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 項(所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 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律固明定為 當選人,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 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 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 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 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 條第2 項所規 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是以,上訴人主張王寶羨 交付賄賂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同意、授權或知情 而不違背其本意,並推由王寶羨實行賄選,而認被上訴人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王寶羨為求被上訴人當選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 表而有對李夏詩、陳靜怡為賄選行為之事實,業據金門地院 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王寶 羨於該案件中業已坦承犯案(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並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王寶羨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並提出王寶羨刑案偵查卷宗,惟細譯卷內事 證王寶羨從未提及曾與被上訴人共同謀議或經被上訴人授意 而為賄選。另由王寶羨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以觀,其就與被上 訴人間之關連性,至多僅提及:被上訴人係其表嫂,平常有 請客或婚喪喜慶都會連絡,只是在菜市場碰到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有請伊及其家人要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 ,依此尚難認定王寶羨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監督或指示關 係。再者,王寶羨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到其家中拜票,但並 未請其幫忙拉票,也沒有給付其任何報酬,其是自己去向李 夏詩、陳靜怡拉票的,是因為李夏詩3 個小孩都有精神障礙 ,同情李夏詩,給她一點走路工錢,陳靜怡的部分是李夏詩 向其要的,給的錢都是自己的錢,並沒有向被上訴人提這件 事,被上訴人的鑰匙圈、洗碗布等物品,是被上訴人到其家 中拜票時,其向被上訴人多索取幾份,稱可以請有熟的朋友 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93至96、98頁) ,上揭陳述 核與其於所犯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揆諸上述歷次陳述,至多僅能認定王寶羨固有向李夏 詩及陳靜怡賄選,但係自發性為之,賄選所用的金錢也是其 自行支付之情形。至於王寶羨於檢察官偵查時在其住處內查 扣現金45萬5,000 元部分,在金門地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該筆款項與系爭選舉有何關聯, 或係供本件賄選或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故縱使王寶羨辯稱領 取巨額款項,僅為了省30元之手續費云云,尚非無可議之處 ,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款項與王寶羨本件賄選及與被上 訴人有何相關聯之處,自不得率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被上訴人自陳有請託王寶羨拉票,並交付其競選文宣品 予寶羨等語,此情核與王寶羨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拜票 時交付競選文宣品2 份給伊,伊主動向被上訴人多索取,請 被上訴人宣傳品多給伊幾份,有熟的朋友我就可以請他們多 支持這樣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101 頁) ,是依上 情以觀,綜合社會價值觀念判斷,被上訴人交付競選文宣品 給王寶羨,應屬選舉時期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王寶羨主動 多索取亦係基於親屬間互相幫助之情誼,於現今社會實屬人
之常情。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上開 物品即存有行賄犯意,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寶羨 就其賄選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 即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抑或雙方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情,皆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僅徒以被上訴人對王 寶羨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即擅自為之,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逕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亦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主張被 上訴人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 表選舉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金門縣政府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為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即非有理。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當選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表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