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文馨
張慧淳
張瑞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剛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命相對人 給付抗告人張楊寶蓮新臺幣(下同)433萬3,333元、給付抗 告人張慧淳733萬3,333元、給付抗告人張文馨266萬6,667元 、給付抗告人張瑞堂566萬6,667元,及均自民國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駁回相對人上訴之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對相對人沈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坐落金門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4為相對人 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土地非相對人所有為由,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 之權利」,至「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聲 請狀內宜記載事項,縱債權人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 誤或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 法。此觀同法第17條:「執行法院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及第27條第1 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之規定即明。是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 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以首揭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聲請執行法院予 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 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第三人賴玉敏所有,有金門縣地政局10 8年6月3日地籍字第1080004414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據(見執行卷第57至69頁)。執行法院因認系爭 土地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固非無據。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業提出前述執行名 義,並於其聲請狀內載明前揭請求實現之權利,自已符法定 程式,執行法院認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非相對人 之財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相 對人之其他財產,如抗告人不為報告,或陳報現查無其他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後,發給債權憑證。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逕為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法官未予糾正 ,遽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 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欠缺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及應否定期間先命相對人補正等節 ,併請注意,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