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2號
KMHV,107,重上,12,20191108,2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翁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翁國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
聲請裁定補充或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 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 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 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 2 項諭知:「……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割方 法各應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保持分別共有。㈡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並應依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方式補償之。」,是以兩 造依判決附表3 之1 、附表4 各自分得原共有土地之完全所 有權,並依判決附表3 之2 、附表5 之1 至5 之6 之方式找 補他共有人。惟該分割方式僅單純使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 然兩造仍須依補償金額再分於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上分別設 定抵押權,仍未簡化兩造間之物權法律關係,且需花費高昂 代書費用,與分割共有物之增進土地效用相悖。故請求將鈞 院判決所示找補方式於兩造間相互抵銷後,以餘額為抵押權 權利範圍設定於單一土地上,以利簡化兩造相互設定抵押權 之關係與釐清各自應負擔之補償金額,爰聲明請求補充或更 正判決如聲請狀附表4 所示之方式為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三、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 訴字第3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諭 知變價分割部分,於主文第2 項改諭知兩造分別共有附表3



所示土地,至附表3 之1 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及各應給付 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按附表3 之1 至附表3 之2 所示,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暨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開本院 所為之判決,乃係基於當事人聲明、取捨證據、利益衡量之 職權行使,並依心證而為認定事實真偽,核無訴訟標的及訴 訟費用脫漏,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 。
㈡再法院命原物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仍不失為分割方法之 一種,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 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 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 之金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應將兩造因本院判決各自就各筆土地之金錢 補償互為抵銷後,補充或更正諭知如其聲請狀附表4 所示設 定抵押權之登記云云,核與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不符外,也 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說明有悖,此尚非屬得聲 請法院補充或更正判決之範疇。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或補充判 決,尚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