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簡阿雪
聲 請 人 蕭玉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由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第
376號事件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二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簡素月於 民國108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按本件被繼承人簡素月於108年3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是本院爰調前順位繼承 人之案卷即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0號事件卷審閱,經查, 被繼承人簡素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陳彥章(長子)、陳淑 華(長女)及被繼承人簡素月之配偶陳福長,第二順序繼承 人則均歿,而陳彥章、陳淑華及陳福長3人係於108年5月22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陳彥章、陳 淑華及陳福長3人亦以書面通知聲請人簡阿雪、蕭玉珊關於 拋棄繼承之事,有陳彥章、陳淑華及陳福長3人提出之台中 東興路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及經簡阿雪、蕭玉珊於108年5 月22日簽收的雙掛號回執正本可稽(詳108年度司繼字第50 號卷第57、78-1、78-2頁),據此,聲請人簡阿雪、蕭玉珊 於108年5月22日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簡素月死亡及其等已為 繼承人之事,卻延至108年9月19日(宜蘭地方法院收狀日) 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三個月期 間,即難認聲請人簡阿雪、蕭玉珊拋棄繼承之聲明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