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
債 權 人 鄭崇堯
債 務 人 童葉展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如
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
定有明文。又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
,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例參照)。再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95條第1項分別規定。又民法第95條第1項之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㈢經查: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標的欄位記載「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1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
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惟「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與「自民國108年
4月2日起」,並非等同,且如債權人係欲請求自108年4月2
日起算利息者,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有約定自108
年4月2日開始起算利息?再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的利
率計算利息,依據何在?另外,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
求原因及事實欄位記載「...雙方並以口頭與通訊軟體約定5
月13日清償日...」,然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似未見兩造有約定5月13日為還款日之內容?故本
院以108年9月18日函限期請債權人補正上開各點事項,惟債
權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准許債權人關於以108年4月
2日為起息日,及亦無從准許以年息百分之6的利率計算之利
息,而本院僅得依據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在8月19
日的對話,有明確顯示催告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的部分,
准許債權人自108年8月19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百分之
5,向債務人為利息請求,至於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