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鎔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劉木清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鎔、劉木清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憲鎔、魏勝華(另為協商判決)、劉木清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與另一大陸地區人民李慶鴻(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下午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船前來金門 ,當晚並一同住宿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之「金鷺民宿」,107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金門 縣金湖鎮山外車站,即由曾憲鎔依計畫主動搭訕正在等候公 車之民眾李雍淨,請李雍淨至附近之山外菜市場門口幫忙搬 運東西,途中又假裝搭訕路過之魏勝華,請其一同幫忙;過 程中,曾憲鎔故意從口袋中掉出1顆黃色藥錠,並對李雍淨 佯稱:該藥錠有預知危險之功能,1顆市價可賣到新臺幣( 下同)500元等語,魏勝華隨即在旁煽動李雍淨一起購買, 此時,劉木清則佯裝突然出現,手上提1只皮箱,自稱是從 新加坡來的,並打開皮箱,裡面裝滿新臺幣及美金,狀似激 動地向曾憲鎔表示要買下全部之藥錠,曾憲鎔故意拒絕,表 示為了感謝李雍淨及魏勝華幫忙搬東西,且魏勝華已經開口 表示要買,所以東西只能賣給李雍淨跟魏勝華,至於李雍淨 及魏勝華是否願意轉賣給劉木清,則要由李雍淨及魏勝華自
己決定,致李雍淨陷於錯誤,誤以為東西買來後可以立刻高 價轉賣給劉木清獲利,便應允跟魏勝華一起以400萬元向曾 憲鎔購買1萬顆之黃色藥錠,但稱要先回家拿存摺、印章去 銀行領錢,魏勝華即表示會至山外之臺灣土地銀行提領150 萬元,劉木清亦表示會在山外菜市場門口等。其後,曾憲鎔 便與李雍淨一同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返回李雍淨位於金門 縣○○鄉○○村○○○00號之1住處,拿取李雍淨所有臺灣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 ,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臺灣土地銀行臨櫃提領250萬元現金,2 人再一同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返回山外,曾憲鎔為取信李 雍淨,尚特地帶李雍淨至山外菜市場門口,假意交代劉木清 不要離開,等他跟李雍淨完成交易後,李雍淨會再把東西賣 給他,劉木清亦當場表示他皮箱內有1000多萬元,願意以全 部的錢來跟李雍淨買那些藥錠,使李雍淨更深信不疑,隨後 即在山外之臺灣土地銀行旁馬路邊將250萬元現金全數交給 曾憲鎔,曾憲鎔則將手上黃色提袋內約13罐之藥錠交給李雍 淨,而詐欺得逞。嗣經李雍淨持交易得來之藥錠前往山外菜 市場門口,欲找劉木清進行交易時,卻遍尋不著劉木清,始 察覺受騙。曾憲鎔3人詐得款項後,旋即與李慶鴻一同搭乘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前往尚義機場製造出境假象, 卻於途中轉搭另一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水頭碼頭,並將 詐得之款項夾藏在李慶鴻攜帶之行李袋內,一同搭乘同日中 午12時許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潛逃回大陸地區。二、案經李雍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憲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被告劉木清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共同被告及證人 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被告二人爭執上開警 詢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應屬 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 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 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 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
相關規定迭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 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 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 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 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證 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 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 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 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 陳述,如證人於偵、審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 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 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 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不得 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 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要旨 參照)。被告劉木清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為單一指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 4頁);然查該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180、186、 360、364頁)均有6張照片,已非單一指認,且參指認筆 錄所載,員警係請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後及行 為內容後,始由指認人由6張照片中指認不同被告,並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至證人即被害人李雍淨107年12月13日及26 日就警察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個別指出被告等之犯行(警 卷第36至39頁),業經於偵、審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 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而指認結果與其他證 人指認結果一致,且該指認非被告等論罪之唯一證據,是 參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提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證人李雍 淨指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曾憲鎔辯稱: 被害人李雍淨說伊騙他250萬,但沒有單據,且被害人說伊 有戴眼鏡,亦與事實不符;另伊也未有其影像出現在錄影光 碟內,況被害人說伊與被害人於當日8點20分碰面,但伊九 點就離開,從金城到山外至少需30分鐘,僅有10分鐘的時間
,伊怎可能為本案犯罪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行;而 被告劉木清則辯稱:伊是做賣茶葉小生意,是李慶鴻找伊一 起來金門的,除有伊出入境及坐計程車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且被害人說伊扮演新加坡商人穿灰 白色上衣,年紀是70歲,此與伊完全不相符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李雍淨於108年1月22日偵訊 及108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31至33 頁、本院卷第413至4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勝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3日來金門是跟李慶鴻一 起來從事詐騙的」、「是李慶鴻去操縱,我們是打工的, 給他打工的,另外還有兩個男的」、「去騙被害人的是三 個」、「這個計畫(指詐騙)主要是李慶鴻計畫的」、「 我們那時候在山外菜市場那邊,有跟李雍淨先生講過要買 這個黃色高科技產品」、「500元一個」、「我沒有與李 雍淨一起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442、445、446、447、 456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領 250萬元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土地銀行外面現場畫 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89至193頁),與扣案黃色提袋 內高科技藥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所述遭三名大陸人士 分工實施詐騙,並騙取250萬元購買黃色高科技藥品屬實 。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魏勝華,及通緝中之李慶鴻4人於107 年同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搭船前來金門,當晚並一同住宿在址設金門縣○○鎮○○ 路0段00巷0弄0號之「金鷺民宿」,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水頭碼頭出境影像擷取照片、民宿監視器錄影 擷取翻拍照片為憑(警卷第30至33、36至39頁;偵卷第33 1至339、367至373頁);復於同年月13日,同搭乘同日中 午12時許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潛逃回大陸地區,亦有旅 客名單(警卷第34頁)可證,該4人同進、住,又同時一 起離開金門,自屬無誤。再參同案被告魏勝華前開「107 年12月13日來金門是跟李慶鴻一起來從事詐騙的」、「是 李慶鴻去操縱,我們是打工的,給他打工的,另外還有兩 個男的」、「去騙被害人的是三個」、「這個計畫(指詐 騙)主要是李慶鴻計畫的」、「我們那時候在山外菜市場 那邊,有跟李雍淨先生講過要買這個黃色高科技產品」等 證詞,更說明了該4人來金門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至令被 害人將250萬元交付之實。被告曾憲鎔、劉木清雖以前詞 置辯,然:
1.詐騙乃不法行為,詐欺取財者豈有出具收款單據給被害人 之理;且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購買高科技藥品,既已銀貨兩 訖,未向被告曾憲鎔索取單據,也屬情理之常。另眼鏡除 係功能性物品外,亦可為穿戴式裝飾品,並常見使用於犯 罪偽裝之用,非為辨識人別之重要特徵;且以監視器土地 銀行外面現場錄影擷取畫面中與被害人同行之人(偵卷第 189、193頁),即翻拍照片中之被告(偵卷第191頁), 與被告曾憲鎔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 灣通行證、及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上照片(偵卷第389至 390頁)比對,亦可清楚辨識上開土地銀行外面現場之錄 影擷取畫面中與被害人同行之人穿黑色西裝身揹小包之人 即為被告曾憲鎔;再參被告曾憲鎔曾至被害人家中,及購 買香蕉,且在山外車站與其他共犯搭計程車等行為,也因 此經被害人配偶許貴英、香蕉販賣商陳光豪之指認(參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186、364頁),並經證人鄭振泉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身背黑色包包之人為被告曾憲鎔( 本院卷第428頁),被告曾憲鎔參與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 甚明。至其辯稱離開時間為上午9點,無足夠時間作案; 然證人鄭振泉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約於案 發當日上午10點左右在山外車站遇見被告等及其共犯4人 搭乘他人計程車離開山外(偵卷第279頁;本院卷第431頁 ),而證人鄭振泉為計程車司機,在山外車站再見被告等 及其共犯4人前,即曾搭載被告等及其共犯4人二次,於山 外車站再見被告等及其共犯四人,印象自屬深刻,佐以被 告等及其共犯係搭乘當日中午12時許馬可波羅號船離開金 門前往廈門,以山外至金城水頭碼頭之路程及購票等候船 時間,證人鄭振泉證述被告等及其共犯於案發當日上午10 左右離開山外,應屬合理而足採信。被告曾憲鎔上開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
2.被告劉木清並不否認李慶鴻邀其一起來金門,且不爭執有 出入境、坐計程車相關資料,證明被告等及其共犯4人一 同進出金門,並在金門山外附近逗留;但辯稱被害人說伊 扮演新加坡商人穿灰白色上衣,年紀是70歲,與其外型伊 完全不符。然同案被告魏勝華業已供承並具結證稱渠等4 人金門此行是為實現共犯李慶鴻一手策畫操縱之騙局(本 院卷第442、454頁),被告劉木清既受李慶鴻之邀,又與 其他共犯一同進出金門,如何置身事外。雖同案被告魏勝 華於本院作證時,極力迴護被告劉木清,將責任全部推給 未到案之共犯李慶鴻,但證人魏勝華也證稱,共犯李慶鴻 身高僅158公分,比被告劉木清瘦些、矮些(本院卷第439
、440頁),則被害人稱對其實施詐騙之人均約170公分( 偵卷第47頁),顯與共犯李慶鴻身型不符,且被害人親身 經歷被詐騙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被告劉木清即 扮演新加坡商人之人,應屬可採。至被害人稱被告劉木清 年紀70,雖與被告劉木清實際年齡不合,但劉木清禿頭且 頭髮泛白,身型微駝,外觀上確實比其實際年紀較長,況 參被告劉木清出境時碼頭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32、333 、337頁),其身穿深色外套內確露出近乎白色之上衣, 顯見被害人所言,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二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憲鎔、劉木清,與同案被告魏勝華,及通緝中之李 慶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2月13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由被告二 人及同案被告魏勝華分工合作,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被 害人李雍淨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是核被告曾憲鎔、劉 木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與魏勝華、李慶鴻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皆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自食其力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共犯魏勝華、李慶鴻,計畫性的 利用小三通之便,在金門地區施行詐術,詐欺取得金額高 達250萬元,不僅對被害人家庭造成相當損害,亦嚴重損 害金門地區之善良風氣,打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被告 二人尚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 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 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共犯 從被害人處詐取25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證據,除同案被告魏勝華自承分得人民幣3萬5千 元,並賠償被害人20萬元外,無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已分 配或如何分配,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及共犯李慶鴻之犯罪 所得,即25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應由被告二人及共 犯李慶鴻負共同沒收之責,換言之,被告二人各可朋分76萬 6667元(計算式:230萬元÷3=76萬6667元,四捨五入), 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黃俊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