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號
LCDM,108,選訴,1,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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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加庚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東湧陳年高梁酒45度貳瓶、馬祖老酒壹箱沒收。
李加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利華連江縣消防局東莒消防分隊(址設連江縣○○鄉○ ○村00○0號)小隊長,李加庚則係連江縣義勇消防總隊副 總隊長(下稱義消副總),二人為多年好友。詹惟堯、楊逸 竹(上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曾 服役於東莒消防分隊之替代役男,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間及 107年10月間退伍,惟渠等仍設籍在東莒消防分隊,故詹惟 堯、楊逸竹均係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同)之 有投票權人。李加庚為支持其連襟即時任連江縣第三選區縣 議員之陳貽斌競選連任,與支持莒光鄉鄉民代表劉宜臺競選 連任之陳利華,二人達成就年底返馬投票之替代役男詹惟堯 、楊逸竹,鄉民代表選票由陳利華決定支持之候選人,其餘 議員、鄉長、村長選票則由李加庚決定支持之候選人,並給 予替代役男投票對價之共識,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分工:
(一)於107年5月10日由對替代役男較熟稔且有影響力之陳利華,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詹惟堯:「副總(意指李 加庚,下同)在問你今年會回東莒投票嗎?」、「副總想請 你回來投票」等語,詹惟堯回稱:「如果沒有其他事的話應



該會」等語。陳利華再於同年9月18日晚間9時38分,透過li ne詢問詹惟堯是否已訂妥機票,詹惟堯回覆已訂妥來回機票 ,陳利華擔心詹惟堯返馬投票時,遭同單位小隊長曹立志拉 票,遂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再發送line訊息表示:「代表票 要聽我的」等語,詹惟堯則回覆貼圖:「OK」。(二)陳利華於107 年10月中旬前某日,即詢問將於同年10月中旬 退伍的楊逸竹是否願意在年底返馬投票,楊逸竹遂問陳利華 回來投票有何好處時,陳利華即回覆李加庚已有應允回來投 票即有對價,並且自己另外會再送酒,莒光鄉鄉民代表投票 對象要其指示,其他議員等候選人投票對象要聽從李加庚指 示。
(三)陳利華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9分致電李加庚要其親自至 電楊逸竹、詹惟堯確認投票意願,李加庚旋於翌日(即14日 )下午7 時43分,致電詹惟堯,確認其會返連江縣莒光鄉投 票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5 時47分致電楊逸竹詢問返馬之日 期,並提醒楊逸竹投票對象須依其指示。
(四)詹惟堯、楊逸竹搭乘10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自基隆開 航至南竿之臺馬之星輪船,並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6時餘許 ,抵達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碼頭,再轉搭同日上午7時之船 班,約於同日8時10分許抵達東莒猛澳港碼頭。陳利華駕駛 自小客車於猛澳港搭載詹惟堯、楊逸竹及同分隊小隊長曹立 志至東莒消防分隊後,陳利華即偕同詹惟堯、楊逸竹至分隊 附近之華美小吃店吃早餐,陳利華甫抵華美小吃店即於同日 8時29分通報李加庚已搭載詹惟堯、楊逸竹二人在華美美食 店用餐,李加庚要求陳利華將二人帶至住處,由其向渠等說 明投票對象。陳利華在點餐時,先向詹惟堯、楊逸竹請託支 持鄉民代表投給2號劉宜臺,詹惟堯、楊逸竹均允諾之。而 李加庚則心切主動至華美小吃店陳利華等人,因楊逸竹點 餐尚未完成,李加庚即表示先帶楊逸竹至其家中用餐,並示 意陳利華等詹惟堯用完餐,再帶詹惟堯至其家中坐坐。後李 加庚偕同楊逸竹至其位於大坪村7號之住處,在指示楊逸竹 如何投票時,隨手拿出6000元(6張仟元紙鈔)塞給楊逸竹 ,並告知議員投1號陳貽斌、鄉長投2號謝春欗、村長投2號 曹寶金,鄉民代表是陳利華的票,要依陳利華意思投2號劉 宜臺,楊逸竹當場收下李加庚交付之現金6000元並允諾依李 加庚之指示為投票權之行使。後陳利華帶詹惟堯至李加庚住 處,李加庚即依前揭模式,在告知詹惟堯如何投票時,拿出 6000元(亦為6張仟元紙鈔)給詹惟堯,並指示議員投1號陳 貽斌、鄉長投2號謝春欗、村長投2號曹寶金,鄉民代表是陳 利華的票,要依陳利華意思投2號劉宜臺,詹惟堯亦當場收



李加庚交付之現金6000元並允諾依指示為投票權之行使。(五)詹惟堯、楊逸竹收受李加庚交付之賄賂後,即先行離去。其 中,詹惟堯因當日下午即須返臺,故其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 開票所,依李加庚陳利華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另 楊逸竹則因於翌(25)日始要搭船返回臺灣,故其先返東莒 消防分隊。陳利華楊逸竹尚未投票,於同日9時54分趕緊 致電李加庚要求其向楊逸竹催促先完成投票。楊逸竹在陳利 華、李加庚之催促下,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李加 庚、陳利華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
(六)陳利華因戶籍設在西莒青帆村,於同日上午10時餘許,搭乘 交通船自東莒前往西莒投票,後於同日中午12時餘許返抵東 莒消防分隊。詹惟堯因預訂搭乘同日下午5時20分之班機返 回臺灣,故須先搭乘同日下午3時30分之船班返回南竿。詎 陳利華見詹惟堯、楊逸竹已踐履投票支持劉宜臺,仍承上開 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東莒消防分隊交付詹惟堯 東湧陳年高梁酒45度2瓶(下稱東湧陳高,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為東引陳年高梁酒,市價合計960元),另交付楊逸竹1箱 馬祖老酒(內有6瓶,市價合計2160元),作為使詹惟堯、 楊逸竹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詹惟堯、楊逸竹均收受之 。楊逸竹隨即將收受之1箱馬祖老酒置於其暫住之替代役寢 室床下。
陳利華則開車送詹惟堯至東莒猛澳港碼頭搭船返回南竿。二、嗣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投票結束後,經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行偵查作為,陳利華見檢調人員至東 莒消防分隊搜索,趁隙將行賄楊逸竹之1箱馬祖老酒,自楊 逸竹寢室搬運至其寢室內藏放,嗣因楊逸竹於偵查中主動交 付收受之賄賂6000元,並供出另收受陳利華交付之馬祖老酒 1 箱,調查官返回東莒消防分隊於陳利華寢室內查獲;另詹 惟堯於南竿機場搭機時,為調查官拘提到案,並查扣其收受 之賄賂6000元及東湧陳高2瓶暨相關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利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詹惟堯、楊逸 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一)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107年11月24日之調 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107



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人員(下稱馬祖調查站 )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陳利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人於馬 祖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反面、第45-46頁),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皆曾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 分,核與調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陳利華及其辯護 人既已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 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 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 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 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2.證人楊逸竹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2月18日以被告身分於 偵查中所為供述(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4-47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6-39頁);證人詹惟堯於107年11月 25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供述(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 五第62-63頁);證人李加庚於107年11月25日((107年度 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24-25頁反面)及108年1月29日以被告身



分於偵查中所為供述(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6-27頁反 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陳利華 判決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共犯被告楊逸 竹、詹惟堯上開偵查供述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108年1月29日 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命其具結並僅訊以「剛才所述是否 均實在?」、「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是否均屬實?」、「以 剛才被告身分所回答的問題是否屬實?」等語,鑒於此種概 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渠等 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利華部分之陳述,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1條第2項之規定,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陳述,攸關被 告陳利華所涉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又其等三人係於108年11月14日至本院接受交 互詰問,距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間,相隔已約1年,上開證 人於本院審理就重要爭點已有遺忘情事,其等在檢察官之供 述,距案發時點甚近,記憶較為明晰,並符合傳聞例外之可 信性;另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作證, 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 要旨,是上開證人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之陳述出於任意性( 供述證據之第一要件),並符合傳聞例外之可信性(外部情 狀)及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同一法理,例外肯認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三)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分別於107年 11月24日、108年2月18日(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 47-4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9-40頁)、107年11月 25日(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6頁)、108年1月29日以 證人身分(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供前具結,本件被



陳利華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證人詹惟堯、楊逸竹 及共同被告李加庚到庭,使被告陳利華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陳利華詰問權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該等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前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之 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以本院勘驗結果為可採 1.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 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 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 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 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 其證據能力。
2.證人楊逸竹107年11月24日下午9點40分及108年2月18日上午 9點(原筆錄記載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6頁、107年 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6-40頁);證人詹惟堯107年11月25日 上午3點28分(原筆錄記載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3 頁);共同被告李加庚107年11月25日上午4點07分、下午3 點20分及108年2月18日上午9點(原筆錄記載見107年度選他 字第7號卷五第5頁、第2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6頁 反面-28頁)檢察官之訊問與被告陳利華間之相關內容,經 本院勘驗訊問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 至第249頁、第251頁),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 不正方法訊問,但參酌訊問筆錄有漏字或漏未記載情況,是 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最為詳盡,揆之首揭意旨,如有不符 之處,仍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為準。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 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供述證 據,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加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交付6000元予楊逸竹、詹惟堯,均約定使渠等於連 江縣第7屆縣議員及第11屆莒光鄉鄉民代表選舉時分別投票 其所支持陳貽斌及被告陳利華所支持劉宜臺等情(見107年 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7頁及本院卷一第307頁反面),惟否認 有與被告陳利華有何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辯稱:被告陳利 華並不知道我給他們錢等語;被告陳利華則坦承有與被告李 加庚達成就此次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返馬投票之楊逸竹 、詹惟堯,鄉民代表選票由其決定,其餘議員、鄉長、村長 選票則由被告李加庚決定之共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惟否認有與被告李加庚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辯稱:我 不知道被告李加庚有分別拿6000元給楊逸竹、詹惟堯並要求 投票給劉宜臺,送給楊逸竹、詹惟堯的酒是基於過去情誼相 贈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陳利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利華主 觀上未曾知悉被告李加庚有行賄選舉人之犯意,並無任何行 賄犯意聯絡可言,被告陳利華贈與楊逸竹、詹惟堯酒類,並 非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僅係一般社交之饋贈,並無對價關 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李加庚陳利華有針對選舉權人楊逸竹、詹惟堯有達成 要求投票對象之共識
1.證人楊逸竹、詹惟堯為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 舉權人
證人楊逸竹、詹惟堯分別於106年12月22曰、103年9月2日, 因至連江縣莒光鄉東莒消防分隊服消防替代役,戶籍遷入東 莒消防分隊所在地即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鄰00○0 號,分別於107年10月間、104年6月間退伍,為連江縣107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選舉權人,此據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一第45頁、第62 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 卷一第6頁、第16頁)
2.被告李加庚陳利華就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對象達成配 票共識
被告陳利華任職東莒消防分隊小隊長,被告李加庚則為義消 副總隊長,於選前就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返馬投 票之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對象,有達成鄉民代表選票由陳利 華決定即支持劉宜臺,其餘議員、鄉長、村長則由李加庚決 定即支持議員陳貽斌、鄉長謝春欗、村長曹寶金之共識,業 據被告李加庚陳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反面),復有被告李加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與陳貽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10月9日下



午9時9分32秒之通話內容,被告李加庚陳貽斌陳述兩名消 防替代役男(即指楊逸竹、詹惟堯)會回來投票,並與被告 陳利華談妥鄉民代表投票對象由其決定,村長部分可以提供 支援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選他字 第7號卷五第19頁),足認被告李加庚陳利華有針對選舉 權人楊逸竹、詹惟堯有達成要求投票對象之共識。(二)被告陳利華與被告李加庚共同以交付賄賂予楊逸竹、詹惟堯 而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1.證人楊逸竹之證述
(1)依證人楊逸竹於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在尚未退伍前 被告陳利華就有說老大都已經講好了,回來投票就對了,老 大即被告李加庚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5頁) ,復於108年2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退伍前陳利華有 無跟你暗示或明講說,你年底回來投票會有什麼好處?): 我有問過他,他說老大都講好了,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好處。 老大是指李加庚。」、「(問:那為何,為什麼你阿會問陳 利華回來投票有什麼好處?然後他跟你講老大都講好了這樣 子。為什麼問他這樣子?)當時好像是...我以前住花蓮, 阿花蓮那邊投票都有好處,所以我就問他說,他我回來投票 會有什麼好處」、「(問:這個就說你...剛剛的筆錄阿裡 面有提到說,這個老大都安排好了嗎,那你問陳利華說,這 是多少錢的意思?阿陳利華就告訴你說反正就是安排好了, 回來投票就對了。這什麼意思?)嗯...也是聽說在花蓮投 票會有什麼好處,也就是說是什麼好處的意思啦等語(見 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第 241頁反面、第180頁)
(2)證人楊逸竹復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退 伍前,陳利華有沒有叫你,我看一下阿....退伍前陳利華有 沒有叫你年底叫你回來投票?有沒有說你回來投票要送你酒 ?)有」、「(問:他說你我私人送你酒?)他說你回來投 票我私人送你酒」、「問:你說他老大那邊怎麼講的他不知 道哦?)他不管」、「(問:他老大那邊怎麼講的他不管) 他私下再送我兩瓶酒。」、「(問:你只記得他有提醒你要 怎麼投?他有沒有叫你代表要投誰?代表要聽他投誰?)有 ,他有講」、「(問:就是在你投票前對不對?)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第249頁、第181頁、第183頁) (3)從上開證述即知,被告陳利華於證人楊逸竹於退伍前主觀上 即已明知被告李加庚將交付賄賂予楊逸竹,自己亦以贈酒作 為賄賂而與有投票權之楊逸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2.證人詹惟堯之證述




(1)證人詹惟堯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有沒有 人在你投票前請你投給指定的候選人?)返回莒光前有接到 電話詢問是否要回來投,回到東莒後有人告訴我希望可以投 給指定候選人,人名我記不住。我是靠名字去記憶,在調查 站做完筆錄後發現好像都是2號。」、「(問:誰問你是否 要回莒光投票?)李加庚陳利華」等語(見107年度選他 字第7號卷五第62頁反面)。
(2)證人詹惟堯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 在107年11月24日抵達東莒港口時,是由陳利華接到東莒消 防分隊,其後自行前往李加庚家,李加庚給付你6000元請你 除了縣長之外其他都投2號?)是」、「(問:你要從東莒 前往南竿時,陳利華載送到港口,並且給你兩瓶45度的東湧 陳高?)是」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2頁反面 )。
(3)被告陳利華與證人詹惟堯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0時9分起即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陳利華:「副總在問你今年會回東莒投票嗎?」 證人詹惟堯:「如果沒有其他事的話應該會」
被告陳利華:「副總想請你回來投票」(見107年度選他字 第7號卷五第69頁)
另於107年9月18日下午9時41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 話內容如下:
證人詹惟堯:「這次縣長有幾個選呀」
被告陳利華:「代表票要聽我」
證人詹惟堯:「以圖示表示OK」(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 五第76頁反面至77頁)
(4)證人詹惟堯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記錄中「副總」即係被告 李加庚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3頁),且參以 被告陳利華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跟楊逸竹跟詹惟堯 說鄉代投給誰?)對,我有交代他們鄉代投給劉宜臺。」等 語,從上開證述即知,被告陳利華與被告李加庚早於107年5 月10日即合意由被告陳利華出面要求證人即已退伍之替代役 男詹惟堯返馬投票,並且於107年9月18日達成配票合致,而 與有投票權之詹惟堯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之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 問:這兩個替代役回來投票,我會給他們各六千元車馬費, 是不是?你有跟陳利華講過?)對(點頭)」、「(問:你 何時跟陳利華講的?什麼時候跟陳利華講的?)這個....好 像..這好像是到,我要叫他打電話回來投,他答應回來投,



大概。我說他們回來投我就給他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 209頁、第24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復於108年1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問:我是說跟陳利華講說,給他們6000塊的事情 ,跟你確認這個事情?)這個好像有講,有跟陳利華講。」 、「(問:對啊..)我說如果他們回來一定會給他們車馬費 。」、「(問:你再聽清楚厚,你問題先看清楚再回答,我 會問你這個問題,是因為你之前有講過,跟你確認一下而 已,你再聽清楚厚,去年11月中旬投票前,你有沒有跟陳利 華說過,詹惟堯、楊逸竹回來投票,會給他們補貼車馬費 6000塊?)投票前」、「(問:投票前,在11月中的時候? )好像忘記了」、「(問:剛不是有跟你提示過這個筆錄嗎 ,你現在再看一下,打勾的地方看一下,提示筆錄,法警提 示筆錄107選他7卷五第24頁背面第12行至第20行,你那三個 問題,我打勾的地方,你看你的回答,你再想一下)(被告 看完提示筆錄後回答)如果我以前有這樣說,我應該有跟利 華說過會給車馬費,所以應該是有」、「(問:有嘛?有沒 有?)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一244頁反面、第249頁反 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於本院審理證述:「(問:你有無跟 陳利華提到你會給車馬費之事?)有」、「(問:是否記得 你跟陳利華講車馬費之事,是在電話中還是當面講的?)這 個忘記了,這麼久了,應該不會在電話講」、「(問:陳利 華有無跟你說,通知這兩名替代役男的部分,也要他們支持 劉宜臺?)我們就是找這兩個回來」、「(問:陳利華有無 要你跟他們說要支持劉宜臺?)我跟他說代表我們不需要, 你要就拿去」、「(問:所以有嗎?)是」、「(問:你拿 錢給詹惟堯及楊逸竹的時候,有無跟他們說要投給劉宜臺? )我有跟他們說代表投劉宜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反面、第303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於選舉前即10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9 分46秒,復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利華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如下對話: 被告陳利華:..欸對,你有沒有打電話給那個啊?我上次 給你傳的那個...替代役的那個。
被告李加庚:還沒有啊,再過兩天打電話給他,順便問他情 形怎麼樣。
被告陳利華:應該那個..應該...那2個應該都會回來 啦(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21頁) 被告李加庚即依被告陳利華之指示,於選舉前即107年11月



14日下午7時43分24秒及同年月19日下午5時47分42秒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證人詹惟堯、楊逸竹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有如下對話: 被告李加庚:...你那個..有沒有回來啊? 詹惟堯:有有有,機票都訂好了。
被告李加庚:訂好了吼,回來記得到那個消防局來找...利 華,好。
詹惟堯:O K O K,沒問題沒問題。
(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3頁) 被告李加庚:好,那你..你什麼時候回去

楊逸竹:回去喔?
被告李加庚:嗯 。
楊逸竹:25早上的船。
被告李加庚:25早上?
楊逸竹:對 對 。
被告李加庚:好好,那你回來,你誰都不能答應,要聽我唷 。
楊逸竹:蛤?什麼?
被告李加庚:投票的時候要聽我的,投誰投誰喔。 楊逸竹:我知道、知道、知道 。
被告李加庚:知道齣?
楊逸竹:嘿 。
被告李加庚利華他媽的怕你不知道。
楊逸竹:我知道。(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 五第22頁)
(5)從共同被告李加庚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楊逸竹上開證稱內容 有詢問被告陳利華回來投票有什麼好處,被告陳利華有回稱 老大即指李加庚都已講好了等語,被告陳利華主觀上即已明 知被告李加庚將以車馬費之形式交付賄賂予返回連江縣莒光 鄉投票之楊逸竹、詹惟堯,並且與共同被告李加庚完成配票 共識,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人亦分工由被告陳利 華自己及被告李加庚與有投票權之楊逸竹、詹惟堯約定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
(三)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受賄之事實
1.選舉投票當日即107年11月24日上午810分許,被告陳利華駕 駛自小客車於猛澳港搭載詹惟堯、楊逸竹至東莒消防分隊後 ,即偕同詹惟堯、楊逸竹至分隊附近之華美小吃店吃早餐, 被告陳利華載詹惟堯至被告李加庚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陳利 華供承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31頁),證人詹



惟堯、楊逸竹證述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6頁 、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173頁、第248頁反面)。 2.被告陳利華於同日8時29分通報李加庚已搭載詹惟堯、楊逸 竹二人在華美美食店用餐,被告李加庚要求被告陳利華將二 人帶至住處,由其向渠等說明投票對象等情,亦有被告陳利 華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29分41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被告李加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有如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偵字 第4號卷第32頁)
被告陳利華:那兩個有回來,我在吃早餐。
被告李加庚:他在哪裡?
被告陳利華:在華美
被告李加庚::你吃完叫他過來。
被告陳利華:好好好,我吃完會帶他們過去。
被告李加庚:帶過來我跟他講。
被告陳利華:好好好,晚點跟你講啊。
被告李加庚:好好好。
3.被告陳利華華美美食店用餐時再向詹惟堯、楊逸竹二人請 託支持鄉民代表投給2號劉宜臺等情,業據被告陳利華於偵 查所自承(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 人楊逸竹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第248 頁反面),隨後證人楊逸竹及詹惟堯先後由被告李加庚或由 被告陳利華接送至被告李加庚位於莒光鄉大坪村7號之住處 ,由被告李加庚分別交付6000元(6張仟元紙鈔)予楊逸竹 、詹惟堯,並告知議員投1號陳貽斌、鄉長投2號謝春欗、村 長投2號曹寶金,鄉民代表是陳利華的票,要依被告陳利華 意思投2號劉宜臺楊逸竹、詹惟堯分別收受現金6000元均 允諾依李加庚之指示為投票權之行使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 陳利華李加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反面至145頁),核與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於偵查中供 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9頁、107年度選 他字第7號卷五第63頁、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51頁) 4.證人詹惟堯於離開被告李加庚家中後,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 開票所,依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另楊逸竹則先返東 莒消防分隊,被告陳利華楊逸竹尚未投票,於同日9時54 分致電被告李加庚要求其向楊逸竹催促先完成投票,楊逸竹陳利華李加庚之催促下,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 依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被告陳利華於詹惟堯、楊逸 竹完成投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東莒消防分隊交付詹 惟堯東湧陳高2瓶(市價合計960元),另交付楊逸竹1箱馬



祖老酒(內有6瓶,市價合計2160元)乙節,除業據被告陳 利華李加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核與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6-4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 4號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另有被告陳利華107年11月24 日上午9時54分48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被告李加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2頁),此外復有分 別自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扣得各6000元及馬祖老酒1箱(內 有6瓶)、東湧陳高2瓶足憑,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7年度 選偵字第4號卷第54頁、第64-65頁),而馬祖老酒1箱、東 湧陳高2瓶市價各為2160元、960元,亦有馬祖酒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公廠營字第1080000873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9-1頁)。楊逸竹、詹惟堯因犯刑法143條 投票受賄罪,亦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 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77-81頁 )
(四)被告陳利華李加庚所辯不足採信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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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