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鍾向柏即鍾壽賢
被 告 公號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房屋具有地上權關係存在,又原
告陳稱上開房屋坐落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 見本院卷第4 、13頁)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
196-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以
108 年度潮補字第48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
後7 日內查報上開196-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金額,以俾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亦不能核定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