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8年度,481號
CCEV,108,潮補,481,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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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鍾向柏即鍾壽賢

被   告 公號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房屋具有地上權關係存在,又原
  告陳稱上開房屋坐落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 見本院卷第4 、13頁)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
  196-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以
  108 年度潮補字第48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
  後7 日內查報上開196-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金額,以俾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亦不能核定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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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