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蔡豐守
訴訟代理人 蔡政德
被 告 蔡豊璋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隆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25.75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55 地號土地),面積325.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又155 地號 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曾訂 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155 地號土地為長條形土地,地上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 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155 地號土 地。聲明求為判決:155地號土地請准予判決分割。被告方面:
㈠蔡豊璋:對於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許崇賓律師即蔡隆文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155 地號土地,面積325.7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 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 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155 地號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曾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院卷第10-11 頁) 。且155 地號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又155 地號土地為長方形土地,地上 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土地使用現況為通行道路,有本院履 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潮洲地政測量製有成果圖在卷可參( 院卷第43-48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155 地號土地為 交通用地,地上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土地使用現況為通 行道路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潮洲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8 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聲明、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分割土地且對於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情。從而,依據系爭土地原 共有情形、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所陳之意願,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 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 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一覽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換算面積甲│擬分配之位置乙 │增減情│
│號│ │分與訴│(小數點二│平方公尺 │形 │
│ │ │訟費用│位以下四捨│ │甲-乙 │
│ │ │負擔之│五入)平方│ │ │
│ │ │比例 │公尺 │ │ │
├─┼─────┼───┼─────┼────────┼───┤
│1 │蔡豐守 │1/3 │108.58 │附圖編號155 , │ 0 │
│ │ │ │ │所有權全部, │ │
│ │ │ │ │108.58平方公尺 │ │
├─┼─────┼───┼─────┼────────┼───┤
│2 │蔡豊璋 │1/3 │108.59 │附圖編號155⑴, │ 0 │
│ │ │ │ │所有權全部, │ │
│ │ │ │ │108.59平方公尺 │ │
├─┼─────┼───┼─────┼────────┼───┤
│3 │蔡隆文 │1/3 │108.58 │附圖編號155⑵, │ 0 │
│ │ │ │ │所有權全部, │ │
│ │ │ │ │108.58平方公尺 │ │
├─┴─────┴───┴─────┼────────┼───┤
│總計325.75平方公尺 │325.75平方公尺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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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蔡隆文於104 年10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選定遺產管│
│理人,經蔡豐守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 │
│第1227號裁定( 107 年5 月21日確定)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蔡隆文之│
│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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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