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洪勝海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27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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