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594號
CCEV,108,潮簡,59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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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94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涂月霞 

相對人即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8年度潮簡字第59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另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負擔提解費新台幣14400元,因 被告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請求移轉至基隆地方法 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桃 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惟該處為戶政事務所,僅為行政管 理而為之設籍,而其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居住地雖為屏東縣 枋寮鄉中山路3段115巷78弄9號,惟其107年7月5日至高雄監 獄執行,而於108年3月5日迄今復因案借提到基隆分監,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在卷可稽,是被告實際上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又本院函詢基隆看守所,被告何時可解還至高雄監獄,該所 表示因被告仍有作證之必要,尚未能解還高雄監獄,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11月1日基院麗刑仁107訴744字第1700 6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 住所,應以其現所在之基隆看守所視為住所,復為節省提解 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以被告現之居所即基隆 看守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且原告亦具 狀表示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是對於兩造並 無何不利益。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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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