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林進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鄭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進富於民國90年9 月6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林鄭玉燕設定新臺幣1,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鄭玉燕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富、林鄭玉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林進富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 874,241 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未獲清償,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進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54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被 告林進富於民國90年9 月6 日以其為抵押人兼債務人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 元、存續期間 為90年8 月1 日至91年8 月1 日、清償日期為91年8 月1 日 、權利範圍為1/3 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鄭玉燕(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被告林鄭玉燕未 聲明參與分配,且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1年8 月1 日,被 告林鄭玉燕從未提起強制執行,故原告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無 效,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礙於 被告林進富所有權,被告林進富又怠於請求塗銷,為此依民 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進富於90年9 月6 日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林鄭玉燕設定1,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進富、林鄭玉燕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塗銷。被告林進富、林鄭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林進富有本金2,874,241 元、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進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因被告林進富以其為抵押人兼債務人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致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23 頁),應可信為真實,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 ,究關抵押權是否成立,並影響原告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會因系爭抵押權而致拍賣無實益,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 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林鄭 玉燕對被告林進富1,000,000 元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等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又按普通抵押權乃擔保物權之一種,其目的與作用在於確保 某特定債權的實現,所以抵押權必須從屬於某一特定債權而 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此民法第第242 條前段、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已如上所述, 則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則系 爭抵押權登記,即對被告林進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圓 滿有所妨害,然被告林進富遲至原告起訴前,仍未為行使該 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林鄭玉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 無塗銷之權能,是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準此,原告 代位林進富起訴,復將林進富列為被告請求其塗銷登記云云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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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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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27.02 │3分之1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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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000 號地號 │21.69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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