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400號
CCEV,108,潮簡,400,20191111,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陳則迪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被   告 朱業安 

被   告 朱業華 


被   告 楊蜀慧即朱業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朱騏顯即朱業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朱泳翰即朱業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朱庭虹即朱永澤之繼承人


被   告 朱秦豪即朱永澤之繼承人


被   告 孫美齡 

被   告 朱鎮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葉安、朱葉華、楊蜀慧即朱業榮之繼承人朱騏顯即朱業榮之繼承人朱泳翰即朱業榮之繼承人朱庭虹即朱永澤之繼承人朱秦豪即朱永澤之繼承人孫美齡朱鎮崧,應將於民國107 年間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字號為東地字第074712號,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06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71萬8,643元,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718,643分之13,01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就原告陳則迪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7 年12月31日由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74712號收件,設定公同共有之法定 抵押權設定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辦理塗銷(院卷第3頁)。嗣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朱葉安、朱葉華、楊蜀慧即朱業 榮之繼承人、朱騏顯即朱業榮之繼承人朱泳翰朱業榮之 繼承人、朱庭虹即朱永澤之繼承人朱秦豪朱永澤之繼承 人、孫美齡朱鎮崧,應將於民國107年間以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字號為東地字第074712號,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06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 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1萬8,643元,債權額比例公 同共有1,718,643分之13,01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被告朱業安朱業華楊蜀慧朱騏顯朱泳翰朱庭虹朱秦豪孫美齡朱鎮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陳則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806地號土地 (分割前母地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令分割,原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該判決並命原告應找補訴外人朱業榮朱永澤、被告朱 業安、朱業華孫美齡朱鎮崧共新臺幣(下同)1萬3,011 元,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等人就806-6地號 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朱業榮於 106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蜀慧朱騏顯朱泳翰朱永澤於107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庭虹朱秦豪 。嗣後因被告等人受領遲延,原告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辦理提存清償完畢,則被告等人 就806-6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 金錢補償債權既已獲得全額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已 消滅,被告等人自應塗銷806-6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又依



內政部76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534294號函、90年5月9日台 內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所示,繼承人毋庸先行辦理繼承登 記,即得逕行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楊蜀慧朱騏顯朱泳翰朱庭虹朱秦豪自應分別予以塗銷其抵押權,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朱業安朱業華楊蜀慧朱騏顯朱泳翰朱庭虹朱秦豪孫美齡朱鎮崧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7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暨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 806-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3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 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 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 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亦 有明定。查朱業榮於106 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 蜀慧、朱騏顯朱泳翰,被告楊蜀慧朱業榮之繼承人, 已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 ,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是被告朱騏顯、朱 泳翰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準此,被告楊蜀慧、朱騏 顯、朱泳翰均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再查朱永澤於107 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庭虹朱秦豪,本院依職權 調查朱永澤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院卷第49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繼承朱永澤之系爭抵押權。上開繼承人迄 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5-37頁 )。查據內政部76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534294號函:「 抵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抵押權繼 承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90年5月9日台內 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抵押權人死亡,可免由繼承人



申辦繼承登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 ,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等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有上開函釋在卷可按(院卷第62頁),故朱業榮、朱 永澤之繼承人毋庸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得逕行聲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
㈢按民法第307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60條亦規 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外人朱業榮、朱永 澤、被告朱業安朱業華孫美齡朱鎮崧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地號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 所生之金錢補償所示之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 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已依上揭金錢補償數額全額 逐一清償完畢,是上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判決分割共 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 307條規定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法定抵押權亦應 隨同消滅,朱業榮朱永澤與被告朱業安朱業華、孫美 齡、朱鎮崧即負有塗銷系爭土地之設定登記法定抵押權之 義務。朱業榮朱永澤死亡後,上開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即由楊蜀慧朱騏顯朱泳翰朱庭虹朱秦豪繼 承,詎被告9人尚未為之,致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性受到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9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甚明。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全額清償上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判 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該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9人分別塗銷原告就806-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