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35號
CCEV,108,潮簡,35,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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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慶和 
訴訟代理人 林佩香 
被   告 張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参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参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張朝洋張雨彤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萬6,61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朝洋應給付原告44萬4,728元 ,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7頁);核此部分既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朝洋前就繫屬於鈞院之106年度訴 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06年9月27 日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記載:「聲請人(指本件被告張朝洋)願給付相對人(指 本件原告)50萬元」、第2條記載:「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 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後30日內,兩造偕同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號)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人。」、第3條記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前項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20日內,清償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共同設定民國95年7月6日潮登 字第069340號玉山銀行抵押權之擔保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已將廣濟段1061地號 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洋所指定之人 即其女兒張雨彤後,被告張朝洋理應清償以廣濟段106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建物,以及新田段1947-2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506建號建物為抵押向玉山銀行申貸之抵押貸款 (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惟自107年5月起被告張朝洋即未再 繳納本金及利息,因系爭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以致原 告遭玉山銀行催繳貸款,並表示欲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原告乃於107年7月間自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原告於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清償6萬2,198元,於貸款帳號「00000 00000000」清償9萬4,175元,另於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清償18萬8,355元,以上共清償34萬4,728元。又被告張 朝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以致原告遭 到催繳,個人信用評比下降,原告之名譽、信用遭到侵害而 精神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朝 洋給付34萬4,728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朝洋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張朝洋應給付原 告44萬4,728元,並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朝洋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被告張 朝洋給付50萬元後之30日內將廣濟段第106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洋或指定之人,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張朝 洋60萬元違約金,被告張朝洋據此主張抵銷;且依系爭調解 筆錄意旨,原告未配合被告張朝洋辦理貸款,以致被告張朝 洋無法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又自原告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存 摺觀之,107年7月23日並無原告之還款紀錄,原告主張其於 107年7月23日分別就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清償3萬1, 317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清償9萬3,134元,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清償18萬6,274元,並非無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張朝洋前就繫屬於本院之106年度訴字第317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0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調 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記載:「聲請人(指本件被告 張朝洋)願給付相對人(指本件原告)50萬元」、第2條記 載:「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後30日內,兩 造偕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第3條記載:「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前項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20日內,清償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共同設定民國95年7月6日潮登字第069340號玉山銀行抵押權 之擔保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系爭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㈡原告於107年5月8日已將廣濟段10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朝洋指定之人即其女兒張雨彤,有廣濟段1061地號 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44頁)。
新田段1947-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為原告所有,有新 田段1947-2地號土地及同段506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㈣被告張朝洋前以原告為借款人,並以廣濟段1061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19建號建物,以及新田段1947-2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06建號建物為抵押物,向玉山銀行申請系爭抵押貸款 ,而系爭抵押貸款之貸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貸款本金、利 息及衍生之違約金均應由被告張朝洋清償,有房屋借款約定 書、同意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7 頁)。
㈤被告張朝洋於107年10月12日清償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88萬7,119元,此有玉山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抵押貸款,於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清償6萬2,198元,於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清償9萬4, 175元,另於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清償18萬8,355元 ?如係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朝洋給付34萬4,72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抵押貸款,於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清償6萬2,198元,於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清償9萬4, 175元,另於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清償18萬8,355元



?如係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朝洋給付34萬4,728元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就系爭抵押貸款於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已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共清償6萬2,198元,另於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共清償9萬4,175元,於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共清償18萬 8,3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授信交 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92至93頁)。 被告張朝洋雖抗辯自原告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存摺觀之,10 7年7月23日並無原告之還款紀錄等語,惟此經本院函詢玉山 銀行,玉山銀行檢附予本院之107年7月23日原告還款繳息明 細表顯示,原告確實於107年7月23日分別就貸款帳號「0000 000000 000」清償3萬1,317元(即本金2萬6,295元、利息4, 586元、違約金436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清償 9萬3,134元(即本金9萬2,730元、利息379元、違約金25元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清償18萬6,274元(即本金 18萬5,46 7元、利息757元、違約金50元),復於同日以現 金存入8萬5,546元,此有玉山銀行南高雄消金中心108年10 月5日玉山鳳山(消)字第1080001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就上開貸款 帳號已分別清償3萬1,317元、9萬3,134元、18萬6,274元甚 明,則被告張朝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本院依衡酌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向玉山銀行清償系爭抵押貸 款,應可採信。
2.又兩造前就繫屬於本院之106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0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系 爭調解筆錄第1條記載:「聲請人(指本件被告張朝洋)願 給付相對人(指本件原告)50萬元」、第2條記載:「相對 人同意於聲請人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後30日內,兩造偕同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或其指定之人。」、第3條記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 前項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20日內,清償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共同設定民 國95年7月6日潮登字第069340號玉山銀行抵押權之擔保貸款 ,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於107年5月8日已將廣濟段106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洋指定之人即其女兒張雨 彤,有廣濟段1061地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原告既已依系爭調解 筆錄之約定將廣濟段10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建物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洋指定之人,被告張朝洋即應清償系爭 抵押貸款,惟被告張朝洋並未依約清償以致原告受玉山銀行 催告返還系爭抵押貸款,有玉山銀行催告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故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向玉山銀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 ,顯係為被告張朝洋代償系爭抵押貸款。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被告張朝洋代償系爭抵押貸款,被告張朝洋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張朝洋返還其代為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款項34萬4,728元 (計算式:6萬2,198元+9萬4,175元+18萬8,355元=34萬 4,7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張朝洋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於被 告張朝洋給付50萬元完畢後之30日內,將坐落廣濟段第106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洋或其指定之人,原告 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被告張朝洋據此主張抵銷,又縱使被 告張朝洋未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亦係原告未配合被告張朝洋 貸款所致等語。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項所載,兩 造係約定被告張朝洋於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張朝洋最後1期應 給付之款項係於107年3月20日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之玉山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玉山銀行新營分 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至11頁),是被告 張朝洋於107年3月20日履行最後1期應給付之款項,而原告 係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廣濟段第106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之移轉登記,有廣濟段1061地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 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見原 告已於被告張朝洋給付最後1期款項後之30日內辦理上開土 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係載 稱:「如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不能過戶,相對人同意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拾萬元。」,而本件原告業已將上開土 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洋指定之人,堪認原告並無違 約之情事。再查,遍觀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並無原告應配



合被告張朝洋貸款等約定,則被告張朝洋抗辯依系爭調解筆 錄原告應配核被告張朝洋貸款等語,亦屬無據,從而,被告 張朝洋抗辯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60萬 元,以及原告應配合被告張朝洋辦理貸款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謂信用,係指 個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即個 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 因此個人之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經濟活動上支 付能力之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債權人發函催告清償借 款,並告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以及聲請法院核發拍賣抵 押物裁定等,客觀上均足使個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 立之信用必有減損,其經濟活動之評價勢必因此低落。若係 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 定之信用遭受損害。
2.被告張朝洋以原告為借款人,並以廣濟段1061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19建號建物,以及新田段1947-2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06建號建物為抵押物,向玉山銀行申請系爭抵押貸款 ,其貸款本金、利息及衍生之違約金均應由被告張朝洋清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朝洋未按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以致原告受玉山銀行催告清償系爭抵 押貸款,並告知喪失期限利益,玉山銀行亦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有催告函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13、99至101頁),玉山銀行此舉自會影響原告之債 信,原告主張其信用因被告張朝洋未清償系爭抵押貸款而受 損,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度之各類所得為1萬16 8元,房屋則有2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4萬3, 155元,被告張朝洋於107年度之各類所得為1萬6,055元,土 地則有2筆,財產總額為21萬5,67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均置放於本院卷之證件存 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 2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朝洋應給付原告36萬4,728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見



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張朝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清償日期 │清償本金金額│清償利息金額│清償違約金金額│
├─────┼──────┼──────┼───────┤
│107.7.23 │2萬6,295元 │4,586元 │436元 │
├─────┼──────┼──────┼───────┤
│107.8.10 │8,794元 │1,500元 │ │
├─────┼──────┼──────┼───────┤
│107.9.10 │8,808元 │1,485元 │ │
├─────┼──────┼──────┼───────┤
│107.10.11 │8,823元 │1,471元 │ │
├─────┴──────┴──────┴───────┤
│共計:6萬2,198元 │
└───────────────────────────┘
 
附表二:
┌───────────────────────────┐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清償日期 │清償本金金額│清償利息金額│清償違約金金額│
├─────┼──────┼──────┼───────┤




│107.6.1 │869元 │159元 │13元 │
├─────┼──────┼──────┼───────┤
│107.7.23 │9萬2,730元 │379元 │25元 │
├─────┴──────┴──────┴───────┤
│共計:9萬4,175元 │
└───────────────────────────┘
 
附表三:
┌───────────────────────────┐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清償日期 │清償本金金額│清償利息金額│清償違約金金額│
├─────┼──────┼──────┼───────┤
│107.6.1 │1,738元 │318元 │25元 │
├─────┼──────┼──────┼───────┤
│107.7.23 │18萬5,467元 │757元 │50元 │
├─────┴──────┴──────┴───────┤
│共計:18萬8,355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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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